大连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辽宁省旧货业治安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第二次以上(含第二次)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经营地点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不得沿街流动从事收购、销售等交易行为。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购或者受托代销、寄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单位和个人受手机所有人委托办理出售或者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还应当登记手机所有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个人的居民身份证。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二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第十二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可疑人员、物品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或者赃物,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的发生。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四)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对经营者处二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二百元罚款。第十六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企业注册登记、合同、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行政管理机关权限的,由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办法(试行)

二手机买卖逾期卖方怎么处理(二手手机买卖违法吗)

第一条 为加强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防止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二手手机,是指进行两次以上交易的手机及带有手机功能的电子产品。第三条 经营、兼营二手手机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市及旗县区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二手手机交易的治安管理工作。

工商、城管执法、经济和信息化、物价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作好二手手机交易治安管理工作。第五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营业执照及其复印件到所在地的旗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二手手机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经营地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销或者登记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备案的旗县级公安机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第六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自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建立治安保卫制度和二手手机交易的查验、登记制度,安装并使用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治安管理信息系统。第七条 经营二手手机交易,应当在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场所内进行。

禁止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占用城市道路、广场、地下通道等公共场所以及走街串巷流动从事二手手机收售活动。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二手手机不得进行交易:

(一)赃物、走私或者有赃物、走私嫌疑的;

(二)依法被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保全措施的;

(三)无入网许可证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收售的二手手机进行查验,并详细记录其基本特征、来源和去向,并登记出售或者委托代销、寄售二手手机的单位有效证明、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授权委托书;对自己销售的二手手机登记买受人的单位有效证明、个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授权委托书。第十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查验、登记的信息,应当在每次交易结束后立即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并保存两年以上。

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对查验、登记和录入的信息予以保密,公安、司法机关依法调阅、查询的除外。第十一条 二手手机经营者在交易中发现疑似销赃行为或者公安机关通报协查的人员及赃物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二手手机经营者的治安检查,及时监控、掌握二手手机交易信息。

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二手手机交易活动,二手手机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提供二手手机交易活动的记录及其他相关信息。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二手手机经营者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有固定经营场所而未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从事二手手机交易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二)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及其他公共场所流动从事二手手机交易活动的,由城管执法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安机关对具有赃物、走私嫌疑的二手手机,可以依法予以扣押,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违反第(二)、(三)项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法予以处理。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二手手机经营者未登记交易的二手手机及交易人身份信息、在交易后未及时录入治安管理信息系统或者信息保存未满两年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七条 二手手机交易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 二手手机交易涉及的价格、质量等其他交易秩序管理,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十九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