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交房违约金案件如何诉讼
双方有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数额赔偿,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二、逾期被起诉了,需要承担律师费等额外费用吗?
如果欠款起诉后律师费的承担的规定是:债务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但委托律师诉讼的律师服务费用,由委托人自己承担。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可以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
法律分析
律师费属于实际发生的积极损失,与逾期利率、违约金、其他费用的性质不同,可以独立于逾期收益而存在。律师费虽然往往也是在借款之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产生于诉讼,目的在于保障出借人启动司法程序实现债权。这部分费用对出借人而言是收回出借资金产生的实际成本,其实质是财产的减少,与出借资金没有关系,对出借人自己的逾期收益增减并不产生实际影响。借贷双方约定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提起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负担,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借款人违约而导致出借人维权提起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按照借款协议约定由借款人支付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借款人支付律师费符合违约责任承担原则是出借人因借款人违约产生的损失,双方又有约定,应当由借款人赔偿。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 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再审案件,诉讼费用由申请再审的当事人负担;双方当事人都申请再审的,诉讼费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负担。原审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负担原则重新确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纳办法》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三、交房逾期违约金怎么算
交房逾期违约金算法如下:
1、逾期60日以内,开发商每日需向买房方赔付已交付的房价款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
2、逾期60日或以上,买房的人此时可以根据情况进行退货退款处理,即解除购房合同,合同一旦解除,开发商要在收到解除合同当日起60日内全额退还买房人房款,并按照逾期60日以上的情况进行违约金赔偿处理。当然买房的人也可以继续按合同执行,但开发商此时就需要赔偿更高力度的违约金,即每日赔偿房款的万分之5作为没有按时交楼的代价。
违约金赔偿的特殊情况包括不可抗力因素,主要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地震、洪水、冰雹;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骚乱三方面。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但有以下例外:
1、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
2、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八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逾期付款的,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二)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
四、房产证逾期5年违约金是多少
一、房产证逾期5年,违约金的数额确定标准如下:
1、开发商与买房人就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有约定的,一般从其约定;
2、如果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则按照购房人的实际损失承担责任,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但如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可以请求法院降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可以支持超过造成的损失30%的违约金。同时,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可以参照以下标准确定:
1、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这与目前普遍采用商品房买卖合同标准文本中约定的计算方式不同,又为大家提供了一种可以借鉴的方式。
2、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未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3、逾期办理产权登记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在请求违约赔偿时,如果购房者遇到困难,可以随时向房产纠纷律师咨询,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及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五、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
民间借贷逾期利息、逾期违约金的计算具体是怎样的呢?有兴趣的朋友不妨看看下面的内容,希望的你们有帮助,仅供参考哦!
一、民间借贷利息计算原则
1、借款期内利息规定
对于借款期内利息的计算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利率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但该约定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对此问题的处理应当以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合同法》第211条规定为准:“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而《民法通则意见》第124条的“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1991年8月13日下发)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此等规定因与合同法的内容相冲突,应当适用后法--合同法的规定。
2、逾期后利息规定
对民间借贷逾期后的利息,则有别于借款期内利息计算,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逾期利息,借款逾期后贷款人主张逾期利息的,法院都应当支持,对此《民通意见》第123条有明确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但对于借款人应按何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以及计算到何时终止,司法实践中具有不同的做法。
二、 逾期借款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
一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对逾期借款利息有约定的,法院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从其约定。对于约定的利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
二是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既未对借款期间的利息作出约定,也未对逾期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此类合同又分为两种类型:一类是定期的无息借款,一类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不定期的无息借款,贷款人有权从向借款人催讨借款或从起诉之日起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此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法[2011]336号)中再次明确规定:当事人仅约定借期内利率,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以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的,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出借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依法予以支持。
三、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
逾期借款利息计算的截止时间因法律无明确规定,司法裁判中存有很大争议。现将各种观点简述如下:
第一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其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229条虽然规定了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借款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行为又是违约行为的继续。既有法定又有约定违约金标准,依约定优于法定之法理,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支付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的利息,同时也可选择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二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日止。其理由是,司法裁判的主要目的是定纷止争,法院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进行确认后,判明是非曲直,确定一个履行期限,要求借款人必须按此期限履行义务,这是法律的强制力之所在。借款人若不按此期限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公法的责任,如民诉法上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第三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其理由与第二种观点的理由基本相同。不同之处在于:债务人在判决书生效后的10日内具有自行履行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法律不应要求债务人承担利息损失。
第四种观点认为,逾期借款利息应计算至贷款人起诉之日止。其理由是:法院只能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并予裁决,而不得对未发生的事实进行认定和裁决。从贷款人起诉之日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期间,是法院审查裁决阶段,此期间根本谈不上借款人违约。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借款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则应承担公法上的责任,将受到法律的制裁。
评析:上述四种意见,在司法实践中均有采用,应当说明的是法院所做判决是以贷款人的诉讼请求为基础的,因此,当原告即贷款人仅仅要求逾期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时,法院对于原告放弃起诉之后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当原告一并主张起诉之后的利息或者违约金时,法院应当任何处理?笔者认为处理此问题的关键是如何判定借贷合同逾期利息或者违约金的法律性质,是属于法定(或约定)孳息?合同违约之债?还是借款损失?我们认为对于法定孳息部分,计算到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是合法合理的,道理很简单,无论起诉与否借款人仍然占有、使用、收益于此借款,该笔借款本金产生的孳息,不能因为诉讼程序的介入就归于借款人,对贷款人而言该部分孳息确实构成其损失。对于高出孳息的部分,其性质应当具有违约金性质,其计算终止点的确定应依据合同法理论解决。若当事人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的终止时间有约定的,只要其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违约金就应以当事人约定的终止时间为准,对此合同法中第二百零七条有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而对于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或者滞纳金标准及计算终止点时,如上所述,对于孳息损失部分,应当计算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而对于超出孳息部分的诉讼请求部分既没有双方的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损失的存在,其请求法院不应支持。此结论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对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处理规定相吻合,这是因为买卖合同逾期付款违约金与借款逾期还款违约金在性质上具有相当的相通性。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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