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周杰伦投资KTV被告300首歌侵权,需赔偿多少?
周杰伦投资KTV被告300多首歌侵权,需赔偿9100元。
10月30日,有媒体曝出周杰伦投资KTV的关联公司新增了法律诉讼信息,该公司的名称是西安真爱范特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周杰伦持有该公司15%的股份,诉讼信息的类型是著作权权属纠纷。
一审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为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被告为西安真爱范特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原告作为中国音像集体管理组织,经依法授权取得《分手快乐》、《可惜不是你》、《宁夏》、《你知道我在等你吗》、《最浪漫的事》等313首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著作权使用费的收取、复制权、放映权诉讼维权等权利。
被告未经许可、未支付使用费,以盈利为目的,擅自在点歌系统中使用了上述音乐作品,严重侵犯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
根据判决结果,西安真爱范特西餐饮娱乐有限公司必须即刻停止使用这些音乐作品,并且在十日内赔偿原告9100元。
扩展资料
KTV的音乐版权问题
KTV场所使用海量音乐电视及音乐作品向消费者提供点唱服务负有向著作权人支付版权费的义务,为解决在实践中KTV经营者难以一一获得海量权利人授权的实际问题,依据《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的规定,经国家版权局批准,音集协于2008年依法成立。
作为我国唯一管理音像权利人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音集协同时也接受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简称“音著协”)委托,代表音乐电视及音乐作品权利人向KTV行业收取著作权使用费。
然而近年来,音集协和KTV的官司不断。2018年11月,音集协一纸公告“要求KTV下架6000多首歌曲”,之后,来自广东地区的九家KTV公司起诉音集协垄断。2019年3月,该案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不过直到今年6月,南都记者获悉,广东九家企业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
参考资料来源:法治现场—周杰伦持股的KTV被音集协告了!法院一审判赔9100元
二、请搜索达人来帮帮忙~(法律)
目前,国家法律,主要是《消法》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明确条文,只是停留在游离状态,但是默许消费者可以携带酒水进入餐厅,同时,也对损害经营者的权益提出质疑。
这个问题,和现在的酒店是否取消中午12点结账的问题一样,目前没有法律条文,也就是说出现纠纷,没有法律条文可以遵循,只能通过民事调解来解决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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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来看看《消法》是怎么规定的,第九条的规定:“消费者……有权自主选择商品品种或者服务方式,自主决定购买或者不购买任何一种商品、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
这样看来,似乎饭店不让客人自带酒水是违反《消法》的。
我觉得,具体问题要具体分析:
如果一个人到商店购买衣物,服务员可以推荐商品,但是客人有买或者不买,或者进行挑选的权利,这样比较适合消法的规定。
但是,如果一个人带着饭菜到一家饭馆去用餐,不吃饭店经营的饭菜,这样其实是对饭店的一种恶劣行为,人家开饭馆就是为了让客人上门来吃饭,如果你什么都自带,那么你上饭馆去干什么?! 显然这也侵犯了饭店的利益, 换位思考,如果任何一个店家,你愿意顾客自带酒水到你的店里消费吗?
显然你是不高兴的,关键在于饭店是以饭菜和酒水来盈利的,也就是说,饭店所经营的商品就是饭菜,酒水和服务员所提供的服务。
尤其是酒吧,试想,如果所有光顾酒吧的客人都自带酒水,恐怕,酒吧就不是酒吧了,成了免费茶座啦。
反正,我个人认为,顾客光顾饭店,不应该自带酒水,除非有特殊情况,比如,饭店内没有这种酒水,而且是一次性行为的。
那么,专业人士是怎么解释的呢?看看下面的专业解释:
谢绝自带酒水,其前提是对财产所有权的承认,这一规定是饭店所有者行使所有权的一种表现。酒店投资者对其投资行为所形成产品的权属,理当得到社会尊重。其他人如使用或消费这种产品,就必须支付相应的费用,或事先取得所有者许可。同时,饭店所有者投资的回收和合理利润的获得,也须借助其向消费者提供的实物和服务,谢绝自带酒水或收取开瓶费,实际上也是获取投资回报行为的一个组成部分。“谢绝”的含义还界定了饭店对消费者在店内消费行为所应负的责任。对于经营者来讲,饭店虽是一个全天候开放的空间,但并非公共资源或公共场所,更不是消费者可以随意行使个人权利的地方。
三、广东一KTV因曲库有劣质艺人的歌曲被罚1万元,到底冤不冤?
广东有一家KTV,因为曲库有劣质艺人歌曲,结果被罚了1万元。这并不冤枉,由于我们处在一个信息透明年代,无论是什么新闻,在网络上就很容易搜寻。这家KTV绝不可能不知道某一位男明星是劣质艺人,但仍然不管不顾的把男艺人曲目放到上面,是在挑战公众底线。只有罚款才能让他们明白做法是错误的,否则还会继续把这首歌放在曲目里,以供大家来歌唱,那么让我们来具体了解一下吧!
一, KTV被罚1万元
这家KTV里的曲目比较多,由于装修较好,吸引了不少年轻人目光。有人竟然发现在曲库里面发现了劣质艺人歌曲,大部分到该店的消费者都觉得很反感,对该KTV的好感度也因此而降低。尽管向工作人员反映了这一情况,工作人员也直接将这一问题忽略,相关部门进行了整改,罚款了该KTV1万元费用。一个明星再有才华,出了很多优秀音乐作品,但拙劣的人品包装不了音乐作品,也不能掩盖犯罪事实。必须要为犯罪付出惨痛代价,而不是用另外一种方式继续捞金。
二,到底冤不冤?
罚款的事件并不冤枉,还有不少人在评论区里面表示,这一做法可以有效抑制其他劣质艺人跃跃欲试。总认为凭借往期作品,能够挽回地位,岂料在事件曝光的那一天,职业生涯就画上了句点,以后只能以一个普通人姿态生活,不能随意出现在网络上。这些劣质艺人极其可恨,赚着最容易的钱,却辜负了粉丝们的期待。除了道德底线等等基本问题之外,还有不少艺人走上了犯罪这条路。
总之,希望每个艺人除了有颜值有演技之外,也要学会如何做好一个合法好公民。
四、ktv版权费是否合理?(求解答)
著作权中放映权的探讨——KTV的经营者是否要向词曲作者或MV制作者支付费用(转载)
阅读:3132013-05-09 17:00
摘要]:近年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针对MTV收费问题,争论不休。造成这种局面主要是因为法律对相关问题缺乏明确的规定,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的本质认识不清所造成的。按照现行法律,KTV经营者不需要对唱片公司就播放MTV的问题另行交纳使用费,更不存在侵权赔偿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对现行著作权法作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KTV经营者 MTV 类似电影作品 录像制品
虽说自2003年6月9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MTV“世纪诉讼”第一案开始,到中外50余家唱片公司委托北京市两家律师事务所向全国范围内的1万多家KTV、卡拉OK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再到2004年30多家KTV经营者以原告的身份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交诉状,状告唱片公司和相关律师事务所,进行得如火如荼的所谓KTV经营者侵权纠纷系列案件[1],暂时得到了缓和,但问题远没有解决。播放MTV著作权收费问题仍然悬而未决。这种拉锯战长期以往必将使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两败俱伤,最终也会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我国现行法律相关规定的模糊与欠缺以及人们对MTV唱片交易行为法律性质认识不清,是导致这一系列争议的“罪魁祸首”。本文将从现行法律出发,分析各家对MTV法律性质的看法和MTV唱片交易行为的本质,以及与播放MTV有关的著作权概念,认为就目前而言,KTV经营者播放唱片公司制作的MTV,并不构成侵权,也不需要单独再次向唱片公司付费。除此之外,为了更好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还对现行法律的完善,进行了初步的探讨。
一、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论
几乎所有关于KTV营业场所播放MTV是否要交费的报道,都归结于对MTV法律性质的认定。即MTV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像制品”。如果是前者,MTV是作品,其唱片公司享有著作权,而依后者,MTV是音像制品,唱片公司仅享有邻接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其对著作权和邻接权的保护程度是不同的,邻接权并不包括放映权。[2]如果MTV被认为是作品,那么其制片者就是该作品的著作权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该作品的行为就属于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著作权人有权要求索赔。[3]
现代物理学意义上的MTV,即音乐电视,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境氛围,使画面与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4]学者们根据制作MTV过程的独造性不同,把MTV分成三种不同的类型:第一类是专门为某首歌制作的短片,有画面、有音乐、有拍摄、有导演、有录音录像、有剪辑的,带有故事情节性质的背景画面。第二类是演唱会、歌曲制作过程等现场表演的机械录制。第三类是画面跟播放的歌曲没有直接联系,而且画面是固定的几类画面。它仅仅是根据歌曲不同类型出现不同的固定画面,可能几首、十几首歌都是同样的一个画面或自动配上其他的画面。如风景、 “泳装女郎”的画面等。
基于此,目前就MTV的法律性质,学界主要有四种观点:
1、认为MTV是原有音乐作品的延伸,是歌曲的一种表演形式。
2、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
3、认为MTV就是录像制品。
4、认为MTV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所创作的作品(以下简称,类似电影作品)。
二、具体分析各种性质情况下播放MTV的付费问题
(一)如果按照上述的第一种观点,MTV是歌曲的一种表现形式,那么MTV本身不是独立的作品。唱片公司的地位顶多算是表演者,甚至只是演出组织者。何谓表演者,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六)项规定,演员、演出单位或者其他表演文学、艺术作品的人可称为表演者。表演者权利是著作权法中的邻接权,是传播者在作品的传播中,对所产生的演绎作品的权利。而邻接权的行使不得侵犯著作权。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表演者是不享有著作权人的机械表演权和广播权的。那么唱片公司也无权阻止KTV经营者使用MTV.KTV以营业为目的播放MTV的行为,如果未向著作权人支付合理的报酬,侵犯的也是著作权人,即词曲作者的机械表演权。[5]因此, KTV经营者并不需要向唱片公司支付使用费的。
(二)认为MTV是作品的组合或连接的,主要是认为当MTV的画面具有作品的特征时,MTV属于音乐作品和类似电影作品这两个作品的组合。如德国著作权法第9条就专门规定了“连接作品”的问题。按德国法的解释,作品的连接,是指为了共同使用的目的,将两个以上受版权保护的独立作品连接起来所形成的连接作品,只要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连接作品中任何独立作品作者都可以要求其它作者同意其使用连接作品,连接的法律基础是作者间的合同约定。[6]但是,我国《著作权法》没有像德国法那样规定“连接作品”,所以认为MTV是连接作品,而连接作品中单个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各自单独行使著作权的做法并没有法律依据。退一步说,即便MTV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按照法律规定,这类作品是属于作者“共有”著作权的作品。也就是说,卡拉OK是一个整体,就如同上述的一首歌,一本书,一样,它享有一个“整体的著作权”,这样也是全体作者共同行使一个著作权,而不是各自行使著作权。在这种情况下,KTV经营者只要向权利人之一交付使用费即可。即向音乐著作权协会交付了使用费的KTV经营者,无需再向唱片公司作第二次交费。
(三)认为MTV是录像制品的,毫无疑问,这样的话,唱片公司就应该是录音录像制作者。很明显,如果唱片公司仅仅是录像制作者的话,无论如何它们是无权指责KTV经营者使用MTV的,更没有权利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费用。
(四)认为MTV是类似电影作品时,唱片制作人就享有制片人的权利。即享有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放映、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等权利。较之上述几种观点,这种观点对MTV的保护是最完整、最全面的,为有些学者,特别是唱片公司所津津乐道。并据此向广大KTV经营者发出律师函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KTV经营者支付赔偿金的。大多数法院也支持了唱片公司的这种观点。[7]
但本文认为,不管MTV是音像制品还是类似于电影的作品,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条件下,KTV经营者都不需要对MTV的使用(或者说放映权)另行付费,更不需要对其进行赔偿,因为根本构不上侵权。对于MTV不构成作品的,正如前面所分析的KTV经营者无须付费。下面就多数学者认为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MTV,也无须单独另行支付使用费的理由(也就是KTV经营者不构成侵权的原因),作详细的论证。
三、KTV经营者播放MTV不构成侵权,无须另行支付使用费
(一)从交易的性质看,KTV经营者购买MTV唱片时获得了放映权,当然这放映权不具有排他性。所谓放映权,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项的规定,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我们知道市场上正版MTV唱片一张至少都要三四百元人民币,进口的(包括香港)还远不止这个价。以这么高的价格买一张唱片,购买者决不会仅仅希望得到作为物理物的唱片载体而已。因为这种唱片载体(光碟)成本一般都不超过10元人民币。即虽然在购买合同中,双方都没有明确转让的是某项或某些权利,但基于合同成立的目的解释,转让放映权是合同的应有之义。购买者购买MTV唱片无非是为了放映。因此,哪怕是MTV的影像成分构成电影作品,由于MTV的发行权报酬或售价中已经包含了放映权报酬,MTV制作者自然不能再要求KTV经营者支付放映权报酬了。[8]
除此之外,众多学者认为,虽然基于交易,购买者获得了放映权,但不能以营利为目的。这种观点带有很明显的计划经济年代的烙印。比较典型的代表如我国民法通则对合同转让的规定,即合同的转让,不得牟利,[9]就是采纳了这种观点。但我国著作权法并没有对行使放映权是否应以营利为目的作出规定。因此,购买者就是以营利为目的对MTV进行放映,也不构成侵权。
再者,还有有学者认为,在公众场所公开播放MTV,则构成对唱片制作者放映权的侵犯。“放映的本质特征就是将电影作品的影像连同声音向公众再现。”[10]既然,在交易中,购买者已经取得了放映的权利,“公开再现”是放映权包含的最本质特征,是否选择公开放映是购买者的自由。何况,我国对于放映的地点并没有明确的规定。购买者的放映就可以不局限于家庭及正常社交场合,还可以在包括电影院、俱乐部、娱乐场所及供公众使用的交通工具之上等任何可以的场所。即只要不妨碍公众利益,购买者可以选择它喜欢的方式和地点播放MTV.并且不构成对唱片者权利的侵犯。
退一步说,如果著作权人在交易中没有转让放映权的意思,即如果唱片公司欲行使音像制品的使用限制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就必须在音像制品上进行文字“明示”,如有不少制品具有“供家庭专用,不得在营业性场所播映”等字样;相反,如果不“明示”,就等于制作者放弃了限制权利,或者说,有关版权费已经体现在音像制品的价格中了。[11]
(二)KTV经营者对MTV的播放并非是免费的,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
自“律师函事件”以来,各大媒体都把矛头指向了KTV经营者,基本上是指责KTV经营者长期的免费使用MTV作品,并认为是该终结免费使用和作出赔偿的时候了。看看标题就知道媒体的立场。如“KTV告别音乐免费大餐”、“MTV不再有免费的午餐”、“兵败音乐版权——KTV 集体交‘学费'”等等,[12]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其实,这是对公众的一种误导。因为KTV经营者在取得合法播放权之前至少是被双重收费的。首先KTV经营者需要支付不菲的购买碟片(包括MTV)的费用,其次,KTV经营者要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缴纳播放歌曲的著作权使用费。由此可知,KTV经营者并非一直在享受“免费的午餐”,而是支付了相应的对价的。
(三)独创性成果可以在价格中得到体现
有律师认为,MTV是一种以类似电影的方法创作的视听作品,凝聚了编剧、导演、摄影、演员、剪辑、合成等的独创性劳动,并且唱片公司为此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精力,因此,认为KTV经营者未经授权,擅自以卡拉OK形式营业性使用其制作的MTV作品,已构成对唱片公司的侵权,并要求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13]到市场上遛一圈,就会发现MTV的价格是不相同的。那些制作精细、表现力和感染力强的MTV唱片比录制同样歌曲的但制作粗糙如仅是风景图或“泳装女郎”的MTV,价格相差很大。在同等条件下,独创性越差,其价格就越便宜,反之,则越贵。可见,MTV的独创性成果可以在销售价格中得到充分的体现。并不需要人为地区分不同级别的MTV,价值规律是最好的裁判。
(四)不另行收费,也丝毫不影响唱片公司的发展
我们认定一种行为是否侵权,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一般是以对方是否受有损失为重要标准的。长期以来,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作为一个利益共同体,和平共处。说不上哪方受有损失,哪方获得了非法收入。2001年我国著作权修改后,添加了不明不白的放映权,为鹬蚌相争提供了导火线。但在法律没有对MTV性质作出明确界定前,唱片公司索赔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事实也证明,维持现状是最好的,因为法律的修改并没有给KTV经营者带来更多的利益,也没有让唱片公司遭受任何的损失。唱片公司的发展丝毫不受影响。
四、现行法的欠缺与完善
法律最重要的作用之一就是定分止争。如果一部法律的作用是相反的,那它一定有值得修改或需要补充的地方。为了更好地维护著作权人的利益,协调词曲作者、唱片公司和KTV经营者的利益,本文认为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应作进一步的完善。
(一)应明确区分“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区别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4条(十一)项规定:类似拍摄电影方法创作的作品,是设置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而在其第5条(三)项规定,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从定义上看,这两者的区别是:录像制品没有使用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录像制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相关形象、图像组成,而类似电影作品是由一系列活动的画面组成。
其实,我们总结出这样的区别,也还是无法严格区分这两者的关系。首先,什么是和怎样才算是“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我们无从获知。其次,用“画面”和“形象、图像”来区别说明,没有多少说服力。因为画面里面可以有形象和图像,形象和图像里面也可以有画面;录像制品也可以运用电影技术手段形成画面。
(二)明确“独创性”标准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对于怎样才算具有“独创性”该《条例》就没有下文了。而判断MTV是电影作品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是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本标准,就在于录音录像制作者是否进行了创作,其独创性的水平有多高,是否达到著作权法上作品的保护标准。对于判断作品是否受保护的“独创性”标准,在不同国家要求是不一样的。“英美法系国家的著作权制度并不刻意追求维护作者的创作成果,而是根据经济学原理通过刺激人们对作品创作的投资来促进新作品的产生和传播”,这些国家对独创性的要求较低。[14]而大陆法系国家一开始就采取了较严格的“独创性”标准。“例如,德国对于大量日常的、平庸的及常规性的东西一般不予以保护。”[15]也正是基于对独创性标准的不同认识,才产生了近来对MTV的法律性质问题的争议。
(三)赋予唱片制作者放映权(公开播放权)
1、把MTV归入广义的邻接权。从学者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可以看出,MTV本身参差不齐,很难都归为作品予以保护。虽然MTV在的制作过程中,音像公司选择歌曲,组织演员,设计场景,组织拍摄以制作与歌词歌曲相宜得彰的画面,也付出了创作性劳动,但从根本上看,这种劳动不属于创作作品的独创性劳动(其结果并不产生作品),而是一种再现、复制和传播他人作品的劳动。实际上,MTV的根本作用就是最大限度表现地表现词曲作品,所以MTV只是一种包装或传播技术,它的独创性仅体现在传播方式和表演手法上,并不具备著作权法所述的艺术领域的独创性。因此,从作品传播的角度理解,本文认为将其归入广义邻接权的范围似乎更为合适。因为“‘邻接权',更确定的提法,应当是’作品传播者权'”,[16]即邻接权是保护作品传播者在传播作品过程中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的权利。
2、应赋予MTV唱片制作者公开播放权。关于公开播放权,虽然《罗马公约》没有涉及,但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作了规定。如俄罗斯、法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都在其邻接权制度里赋予了唱片公司公开播放权等权利。[17]根据《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第39条第1款的规定,公开播放权是一项法定许可权,但被许可人必须向相应的协会向唱片制作者和表演者分配。[18]我国著作权法可予以借鉴。
把MTV定位为邻接权,并在邻接权里规定唱片制作者的放映权,其优越性是明显的。首先,能平息各界对MTV法律性质的争议。其次,能鼓励唱片公司对唱片的销售实行低价格策略,把放映权转让费用从销售价格中分离,让更多一般的消费者能购买得起正版MTV,享受到音乐艺术之美。再次,降低了价格,提高了竞争能力,有利于抑止盗版碟的猖獗。最后,也是最重要的,要求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维权有了法律依据。即唱片公司在其销售的唱片中剥离放映权的转让费用后,授权音乐著作权协会统一对KTV经营者收费,这样既省去了单个讨债、起诉的麻烦,又节约了成本。当然,音著协在其收取的著作权费用中,在各个权利人间如何分配,是它们需要事先约定的问题。
参考文献:
[1] 见相关报道:杨金志。MTV“世纪诉讼”仍在拉锯[N]。 经理日报,2005 -6 -9 ( B02)。;方圆。“律师函事件”北京初步和解呼吁KTV版权保护走向规范[N]。中国新闻出版报,2004-04-08(005)。;曲晓燕。KTV与唱片公司:原告和被告的角色置换。中国文化报;2004-08-06
[2]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K]。第10条、第41条。
[3]“华纳”三首 MTV “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N]。法制早报,2005 -7 -11 ( 013 )。
[4]潘淑红。卡拉OK著作权纠纷案法理评析[J]。法学。2004年,(7)
[5]冯玥.KTV:路在何方——唱片公司与卡拉 OK 厅关于 MTV 使用费之争[J]。时代经贸。2004年,(4)。
[6]KTV经营者的“少数派报告”(上)[N]。中国文化报,2004-06-11.
[7]参见:“华纳”三首 MTV “钱柜”被判吐钱一万五[N]。法制早报, 2005 -7 -11 (013 )。;KTV歌厅侵犯著作权第一案宣判——KTV歌厅需为音乐作品埋单[N] .中国文化报,2004-01-19.;王鑫高云君。白唱卡拉OK不“OK”——成都两歌城涉嫌侵权一审被判赔偿[N]。四川日报;2005-05-19 等。
[8]刘波林。MTV收费:钱要拿得明明白白[N]。中国知识产权报, 2004-4-7.
[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K]。第91条。
[10] 刘春茂主编。中国民法学。知识产权[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7.第140页。
[11]青茗。唱一曲卡拉OK要付三次费?[N]。深圳法制报,2004-04-02.
[12]分别参见:徐亢美。KTV告别音乐免费大餐[N]。文汇报,2005-05-31.;梁琦王坤。MTV不再有免费的午餐[N]。浙江法制报,2005 -9 -7 (006)。;王素慧 吴利容。兵败音乐版权 KTV 集体交“学费”[N]。民营经济报,2005 -9 –26 (C01 )。
[13]邵洁。钱柜、麦乐迪等面临“最高等级”索赔——50家唱片公司向国内KTV“讨债”[N]。青年参考,2004-03-10.
[14]金渝林。论作品的独创性[J]。法学研究,1995年,第4期。
[15]吴汉东等著。西方诸国著作权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第41~42页
[16]郑成思《版权法》(修订本)[Z]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 第49页
[17]参见:俄罗斯联邦著作权和邻接权[K]。第39条;意大利著作权法[K]第73条;法国知识产权法典[K]。第L214-1条。
[18]吴汉东等著。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5.第294页。
五、求:2008年最新的MTV著作权侵权案例的判决书
【审判名称】: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审判程序】:一审
【案件分类】:知识产权
【公 布 号】:
【裁判文书字号】:(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裁判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裁判时间】: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受理法院】: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例全文】: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武知初字第205号
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广花二路瑶泉新街5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启雄,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静,湖北楚风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224号。
法定代表人吕起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红箐,湖北天元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下称新时代公司)诉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下称天与地公司)MTV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尹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继学、代理审判员付剑清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新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启雄、鲁静,被告天与地公司委托代理人汤红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时代公司诉称,2004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与地娱乐城第3026号包间(位于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新大地酒店3楼),发现被告以盈利为目的,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MTV音乐作品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放映。这些MTV作品为:毛宁演唱的1、《晚秋》;2、《心雨》。原告作为上述作品的权利人,从未许可被告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被告未经许可擅自放映原告作品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故原告新时代公司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拥有著作权的涉案MTV音乐作品放映权的侵害,不再公开放映原告享有著作权的上述作品;2、被告在一家全国发行的报纸上发表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时代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四份证据。
证据1,MTV-《晚秋 毛宁》VCD盒装光盘,及该光盘包装封面复印件,证明原告是该光盘所载MTV曲目的著作权人;证据2,中国音像协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涉案音乐作品的著作权;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及原告为取证而刻录的光盘,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侵权行为;证据4、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天与地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认为,第一、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原告只是该VCD音乐光盘的制作者,而不是涉案MTV音乐电视专辑的著作权人,原告指控被告侵犯其放映权的权利依据不足;第二、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只是应客人要求播放上述音乐电视曲目,而不以音乐为经营对象。因此,被告上述行为不具有盈利性质,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MTV音乐作品著作权并造成其经济损失,与事实不符;第三、被告于2004年1月3日合法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且使用时间不长,公司经营规模不大,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故被告天与地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与地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三份证据。
证据1,湖北省商业零售发票,证明被告于2004年1月3日购买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证据2,结账单,证明原告代表在被告处的消费金额及内容,被告并未收取原告代理人消费时所点播的相关歌曲曲目的费用;证据3,《北京晚报》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赔偿数额过高。
对以上证据,本院于2004年11月10日,组织双方证据交换及质证。
(1)原告新时代公司对被告天与地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及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
(2)被告天与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被告认为该公证没有被告方工作人员在场,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以上经双方质证,且双方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涉案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即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本院经审查认为,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的《(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附录了公证机关的公证笔录,及被告天与地公司出具的盖有被告公章的《武汉市饮食娱乐业定额统一发票》四份。对其公证笔录及发票,被告并不否认,故该证据可以证明公证机关公证行为的真实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动》第六十五条第(三)项及第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认可。
(2)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即购买发票及证据2,即消费单据,被告提交该证据目的是证明其侵权情节及有关赔偿数额等问题。该证据系对原告诉讼理由及诉讼请求的反驳,故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时代公司于1996年创作、完成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并将其制作成同名VCD、DVD音乐专辑。MTV-《晚秋 毛宁》盒装VCD、DVD光盘收录了毛宁演唱的包括涉案《晚秋》、《心雨》两首MTV曲目在内的25首MTV歌曲。MTV-《晚秋 毛宁》VCD、DVD光盘盘封印有原告新时代图案标志,署名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发行,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
2004年7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黄炳雄、廖志雄在被告经营场所“KTV”第3026号包间发现被告未经许可,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播放毛宁演唱的《晚秋》、《心雨》两首涉案歌曲后,即向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年7月17日,黄炳雄、廖志雄在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公证员杨汉英及工作人员汪春翔的监督下,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武珞路334号新大地酒店3楼“天与地”KTV-3026号包间。黄炳雄、廖志雄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点播包括《晚秋》、《心雨》在内的等18首歌曲,取得盖有被告发票专用章的消费发票4张,并对歌曲点播、播放等过程进行了录像。事后,该公证处制作了公证笔录及(2004)武青证字第3075号公证书各一份,并将录像资料整理制作成光盘一份。
2004年9月9日,中国音像协会向原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出具书面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出版的碟装MTV-《晚秋 毛宁》,共计25首作品,出版号:ISRC CN-F21-96-335-00-V.J6,其中包含的音乐电视和音乐录影均为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制作完成,相关的著作权均由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
被告天与地公司于1998年8月21日,经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桑拿浴及歌舞。2004年1月3日,被告购买MTV-《晚秋 毛宁》专辑盒装光盘。
本院另查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VCD光盘在正式节目播放前,屏幕显示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署名;正式节目播放过程中,屏幕画面每间隔一段时间,就会显示动态“新时代”图案及标志。
本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新时代公司提供相关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记载:2003年11月4日,国际唱片业协会(香港会)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证明:本协会各会员公司对其创作的香港流行歌星MTV曲目,在香港卡拉OK歌厅等娱乐场所提供商业性有限使用时,惯用的方式是一次性许可,使用期为1-3个月不等,每首MTV曲目收费亦由港币50,000元到100,000元不等。其后,会员之MTV曲目只可以在已经由会员授权公开之场所使用。
本院认为,MTV即音乐电视,它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作为承载的主题形象,依据音乐体裁不同的特性和诗歌意象进行视觉创意设计,确立作品空间形象的形态、类型特征和情景氛围,使画面和音乐在时空运动中融为一体,形成鲜明和谐的视听结构。这种声、画合一的电视艺术体裁充分运用光、色、构图、运动等各种造型因素,利用电子编辑、三维动画和数码编剪合成系统作为制作手段,构建一个具有多维时空形态的主题画面。MTV的音乐画面、创作构思、创意设计及创作方法是创作者对音乐作品及其组合的复制和再现。MTV音乐电视的创作过程和音乐主题的表现形式凝结了创作者的智慧和劳动,是一种突破性的创作活动。因而,MTV具有艺术性、可感知性和创造性,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法律特征,应认定为作品。
作为可供卡拉OK及KTV等娱乐方式使用的MTV音乐电视作品,与录音录像制品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它声音的录制品;录像制品是指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外的任何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连续相关形象、图像的录制品,其特征是:录音录像制品是音像制作者通过一定的设备对摄制对象进行忠实记录,也即对摄制对象及其体现的创意设计、主体构思的简单复制和再现,其创作过程没有突破被摄制对象的原有创意,是被摄制对象的原样再现,不具有独创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十一)项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电影摄制方法创作的作品,是指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借助适当装置放映或者以其他方式传播的作品。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主要特征是:它不仅是对被摄制对象的复制和再现,而且还体现了创作者对摄制对象的加工、整理、设计和创新,加入创作者的创作意图和构思设计。MTV的创作手法和表现形式,相对录音录像制品而言,MTV音乐电视是对音像制品的新突破,是一个再创作过程。因而MTV作品属于一种新型的音乐体裁的艺术作品。又一个
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专辑,从画面内容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画面由歌曲演唱、人物表演、背景画面、歌词字幕、音乐伴奏等动、静情景构筑而成,突现出相关音乐的主题思想;从制作方法上判断,其动、静情景画面的创意、设计是以确定的声乐、器乐作品为其承载主题,依托不同的音乐体裁和词曲意境进行视觉创新,以确立作品空间形态、类型特征和背景氛围,将画面与音乐融为一体;从制作过程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的构图设计、情景创意等视听结构包含了导演、摄制、表演、剪辑、服装、灯光、演技、设计及合成等技术性创作活动;从传播方法上判断,MTV-《晚秋 毛宁》借助具备适当的放映设备和具有相应功能的装置系统,再现作品的画面意境和制片者的创作意图。因此,从创作方法上判断,涉案MTV-《晚秋 毛宁》应认定为“以类似电影摄制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而不是单纯的录音录像制品。
MTV-《晚秋 毛宁》盒装光盘盘封署名及其标志为原告新时代公司;光盘画面内容播放过程中展现的署名人及标志也只有原告新时代公司; 中国音像协会出具证明说明涉案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由原告新时代公司创作完成;且被告天与地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以证明该作品不是原告创作完成的事实。
综合以上因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认定原告新时代公司是MTV-《晚秋 毛宁》音乐电视作品的制片人,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被告天与地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被告具有经营KTV项目的经营资格。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公证处依原告证据保全申请做出的公证书及对原告取证过程进行刻录的光盘证据显示,被告具有放映MTV音乐电视节目的设备、装置和具备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放映MTV音乐电视的条件;该证据同时说明被告不仅向消费者提供餐饮、食品、烟酒等消费项目,还向消费者提供包间服务、特定空间享受服务及背景环境消费等配套服务。被告经营方式是将由MTV音乐电视为主而构筑的包间环境与被告天与地公司经营的餐饮产品及提供的其它消费商品捆绑提供给消费者。正因为被告提供MTV音乐电视环境消费项目,其消费场所才会吸引不特定的消费群体享受舒适的服务消费。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有利于提升被告的竞争能力,其行为是一种商业促销行为,因而被告向消费者提供MTV音乐电视消费具有商业目的。
如前所述,原告新时代公司是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该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原告新时代公司并未许可被告为商业目的,使用涉案MTV-《晚秋 毛宁》作品;被告既没有证据证明使用该作品系经原告同意和许可,也不能说明向消费者播放该作品具有合法理由。
因此,被告天与地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涉案MTV-《晚秋-毛宁》中的两首电视音乐曲目,以卡拉OK方式向公众进行播放,其行为侵犯了原告MTV-音乐电视作品放映权,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成立。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经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诉讼中,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要求按每首歌50,000元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因该标准系由香港有关部门制定,适用于香港娱乐场所,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相关事实无直接关联性,而且被告购买并使用涉案MTV音乐电视光盘时间为2004年1月3日。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应消费者要求,放映涉案MTV电视音乐作品,且其放映行为系与其他消费行为捆绑经营,被告因此获利的数额也无法计算。故对本案原告新时代公司的经济损失,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方式、播放场所、持续时间、经营规模及被告侵权主观故意等情节酌情赔偿。
关于原告新时代公司要求被告天与地公司在一家全国性报纸上发表致歉声明,因放映权是原告新时代公司MTV音乐电视作品中的著作权的财产权利,并未涉及原告身份权问题,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享有的《晚秋》、《心雨》两首MTV作品放映权的侵害;
二、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经济损失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 3,510元,由原告广州市新时代影音公司负担702元;由被告武汉天与地娱乐有限公司负担2,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武昌支行大东门分理处,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30501040003445,清算行号:83818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尹 为
审 判 员 许继学
代理审判员 付剑清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徐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