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逾期贷款的账务处理

会计的红字代表负数,因此逾期贷款形态转移的会计核算是没有贷方的

二、金融企业逾期贷款利息收入的税务会计处理是怎样的

答:《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一、金融企业按规定发放的贷款,属于未逾期贷款(含展期,下同),应根据先收利息后收本金的原则,按贷款合同确认的利率和结算利息的期限计算利息,并于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属于逾期贷款,其逾期后发生的应收利息,应于实际收到的日期,或者虽未实际收到,但会计上确认为利息收入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金融企业已确认为利息收入的应收利息,逾期90天仍未收回,且会计上已冲减了当期利息收入的,准予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三、金融企业已冲减了利息收入的应收未收利息,以后年度收回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 [责任编辑:编辑组]

三、逾期贷款帐务怎么处理?

会计部门应在贷款到期日营业终了前,将原贷款转入“逾期贷款”账户。转帐的方法是根据逾期贷款金额,编制一红两蓝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以一红一蓝特种转帐传票对转,按同方向办理转帐。

借:短或中长期贷款

贷:逾期

四、逾期贷款的会计分录

逾期贷款应入的会计分录为:

借:逾期贷款

贷:短期借款

短期借款的核算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第一,取得借款的核算(企业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借入款项时,应签订借款合同,注明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等) ;

第二,借款利息的核算;

第三,归还借款的核算。短期借款一般期限不长,通常在取得借款日,按取得的金额入账。短期借款利息支出,是企业理账活动中为筹集资金而发生的耗费,应作为一项财务费用计入当期损益。由于利息支付的方式不同,其会计核算也不完全一样。

若短期借款的利息按月计收,或还本付息一次进行,但利息数额不大时,利息费用可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若短期借款的利息按季(或半年)计收,或还本付息一次进行,但利息数额较大时,则可采用预提的方式按月预提、确认和费用。

扩展资料:

具体的核算过程:

短期借款核算企业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种借款。

(一)企业借入的各种短期借款

借:银行存款

贷:短期借款

(二)资产负债表日,应按计算确定的短期借款利息费用

借:财务费用

贷:银行存款【直接支付】

应付利息【月末计提】

借:财务费用

贷:应付利息

(三)归还借款

借:短期借款

贷:银行存款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短期借款

五、贷款利息逾期缴纳的滞纳金会计分录怎么做

贷款利息逾期缴纳的滞纳金的会计分录是:

借:营业外支出-滞纳金

贷:银行存款

六、逾期贷款利息帐务如何处理

借贷纠纷案件是最常见的民事案件,也常被视为较“好办”的案件,而各类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也规定的较为详细、周密。但近期在司法实践中却常遇到这样的案件:约定利率及借期却未约定逾期利率的借贷关系中,借期届满后一段时间后而诉讼。这种借贷案件中,关于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息可以依约定或法定(当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时)处理,一般没有争议,而对于逾期利息的处理方式和计算标准,实践中却有多种做法,这些做法大致可分为以下几种:1、不予保护;2、比照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率(前提是该利率不超过法定范围)计算;3、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此外在后两种做法中,如果借款方一直未支付利息,关于计息的基数又有两种标准:1、以借贷发生时的本金为基数;2、以借贷约定期间届满时的本息合计为基数。以上种种?孰是孰非,详述如下。

不予保护说认为对逾期利率既无约定,应视为无利率,对此利息要求,不应给予司法保护。这似乎与合同的严守原则及合同法第211条的规定(无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是一致的。但严守原则对于一方已经违约的相对人而言是没有意义的,且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适用第211条,又显失公平,因为约定期间内,双方曾有约定利率,由于借方违约而致逾期,将这样的“无约定”视为贷方不要求利息显然是不公平的。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系是一种违约行为,从道义上讲,这样做无疑是在纵容这种严重破坏市场信用秩序的行为(我国的这种状况尤为人所担忧);从法律上看,《合同法》第207条明确规定了未按约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同时该法第113条规定:违约的赔偿责任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这里的利益既指依合同实际可取得的利益,更是指一种预期利益即可能取得的财产增值利益。在借贷关系中,贷方按约给付贷款后在约定期间届满后的本息,应是其依合同应得的直接利益,而因借方违约而致的逾期利息,则应理解为贷方预期的可得利益,这两种利益均应得到法律的保护。

从所有权的角度出发,利息是基于所有权的一种法定孳息,无论是在约定期间内还是在其之外,它都是货币所有者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换句话说,逾期利息是非给不可的,即使没有约定(除非所有权人放弃)。那么是否就应依约定期间内的约定利率来计息呢?回答这个问题前,先设想一下当初约定利率的背景,这种利率是针对特定的相对人、特定的借期与资金的使用风险等因素而确定的,这个利率可能很高,也可能很低。而在逾期利率的确定上,上述几种特定的因素显然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一般而言,相对人的信用降低了,偿还能力也下降了,借期更是届满了,再按原来的利率计息,显然没有合理合法的依据。换而言之,若将原利率适用于逾期过程中,则是将逾期-这种违约行为的表现视为原借款合同在同等条件下的自然延续,这等于抹去了这种行为的违法性,显然是不妥当的。在实践中,也会带来如下的两种弊端:1、如果原利率较高,虽然可被视为一种对违约人的惩罚,但这种惩罚一方面缺少法律上的依据,我国法律一般是不认可惩罚性赔偿的;另一方面也可能因借方的还款能力所限而难以实现;2、如果原利率较低,则一方面如前文所述,放纵了违约;另一方面也使贷方的损失处于继续扩大的状态。

现在只有银行利率说了,唯一的结果当然有最充分的理由。首先要回答的是这个利率是从何而来。在民法的理论和实践中,法学家们发明了一种解决类似问题的方法:寻找一个能够反映整体水准的平均标准。例如在确定无固定收入之人的误工损失时,通常的做法是以当地平均的人均收入为标准,而一直被标准问题所困扰精神损失赔偿问题,我国的立法者也有意制定类似的标准。运用这个方法,现在的问题是为逾期利率确定一个社会平均值。再看国家的银行利率,在我国,银行利率是由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内国家政治、经济的整体情况及发展需要等综合因素而制定的,它最能反映这个时期的经济运行状况和市场中货币资金的平均增值能力,虽然其中也有一定的宏观调控的因素,但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它主要还是服从和服务于市场的整体要求。因此,如果在社会总货币资金的流动中,存在着一个平均增值率的话,国家银行利率应是最贴近这个值的标准。而且,从司法成本与效率的角度看,得到和运用这个标准,都是相当简便的事。在我国的现行法律法规中,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24条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约定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这条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常见于对约定期间内利率争议的处理,但它可否适用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呢?从字面上看,《意见》124条并未将这种计息方法局限于“约定期间”,这个疑问来至于我们在司法过程中,人为地缩小了它的适用范围;从实质上看,处于诉讼的借贷纠纷,争议的主要方面就是利率,而且主要是逾期利率,因为约定不明一般源于“字迹不清”或“不同理解”以及对逾期利率没有约定,从常理以及数量上看,前两种情况的发生机率相对后者要小的多。这一点与《意见》124条的规定是完全相符的。因此,《意见》124条立法原意本身就包括了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无约定的逾期利息。所以说,以银行利率说解决问题,不但最为合理、科学和简便,而且能与现行法规保持一致。

最后,需要解决的问题是计息的基数。首先还是要回到《合同法》第113条的规定: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包括预期的可得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逾期利息是这种预期利益的具体表现,因此它不应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的预见。在借贷合同订立时,借款方的合理、正常的预见应是按时还本付息,若静止在约定期间届满的这一刻,贷方的预期利益应是借款本息总额。同理,逾期之后,其利息的计算则应以这个本息总额为基数。

反过来看,若以借款时的本金来计息会推出什么样的结论呢?在同样的一笔借款到期后,可以假设这样的两种情形:一人归还了本息,又以银行利率将本息借回;另一人则拒不归还。显然前者是一种守法行为,而后者则反之,但是若以本金计算逾期利息,后者所付的利息总额却要比前者要少。法的作用之一便是提高违法行为的成本和风险,如果法律规定违法行为可以降低成本,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以本息总额计息似有“复利”之嫌,其实不然。《意见》第125条与《合同法》第200条所规定的“复利”的一个重要条件是在借款期满前(一般是在借款之时)在本金中扣除利息或在约定期间内多次计息时的所谓“利滚利”,而在逾期利息的计算是基于约定期满后,一次性的计息,不存在“复利”问题。

综上所述,可以用一个公式来回答本文的标题所问:未约定利率的逾期利息=到期后的本息总额×银行同类贷款利率×逾期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