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怎么样?
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通过百度企业信用查看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更多信息和资讯。
二、衢州市柯城区交通违章可以去哪里处理
1、常山车管所。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大桥北路常山县行政服务中心交管分中心1楼。 电话:3854213。 2、集聚区大队。 地址:花园中队巨化学院路公交二公司。 电话:8810122。 3、集聚区大队。 地址:开发区中队世纪大道建新路口。 电话:8810122。 4、江山交警大队。 地址:江滨南路1号。 电话:0570-4046400。 5、江山交警大队车管所。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虎山路150号。 电话:0570-4046208。 6、开化车管所。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开化县成华线。 电话:3854213。 7、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 地址:三衢路1079号。 电话:5703854213。
三、衢州市信安湖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信安湖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信安湖水域及其沿岸每侧十五米范围内的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信安湖,是指衢州市内因塔底水利枢纽工程建成蓄水形成的人工湖泊,其保护范围为江山港麻车里大桥中心线下游、常山港叶家大桥中心线下游、石梁溪白云大桥中心线下游、庙源溪杭金衢高速公路桥中心线下游、乌溪江沪昆铁路下行线(南侧)中心线下游、衢江宾港大桥中心线上游水域。具体见附图。第三条 信安湖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建立信安湖保护管理协调机制,加强信安湖规划、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组织协调。
市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关机构(以下称“信安湖管理机构”)承担信安湖保护管理的日常工作,开展日常巡查,负责水面保洁、环境卫生、水环境保护、湖床疏浚,以及堤防、水闸等防洪工程和园林绿化等公益性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等工作。
江山市、常山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的出境水质负责。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和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依据信安湖保护规划的要求,负责本辖区信安湖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安湖的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信安湖保护工作中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信安湖保护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规划审批工作;
(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水域的水环境保护统一监督管理、水质监测、环境监察工作;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水域的水资源、渔业资源、河道及其岸线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四)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该水域的船舶(水上浮动设施)、码头、航道和水上交通安全等管理工作;
(五)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管辖范围内的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并加强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资源规划开发的协调指导、旅游宣传和旅游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
(七)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市容环境卫生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农业、林业、体育、文化、安监、公安、卫生计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信安湖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信安湖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信安湖保护工作情况。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信安湖的义务,并有劝阻、投诉或者举报违反本条例行为的权利。
信安湖沿岸的村(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法组织制定村规民约或者居民公约,明确污水处理设施的维护、垃圾分类、水面保洁、水质保护、环境绿化等内容,引导村(居)民参与信安湖保护活动。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资助和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信安湖保护活动。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公民自觉保护信安湖的意识,并对在信安湖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信安湖保护规划是信安湖建设、保护、利用和管理的重要依据。信安湖保护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相符,并与水污染防治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水利、环境保护、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以及信安湖管理机构,组织编制信安湖保护规划,并于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编制完成。
市人民政府在批准信安湖保护规划前,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听取意见和建议;并在批准后将规划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信安湖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目的、范围及期限;
(二)现状水域、陆域资源评价;
(三)水域生态与环境建设、生物多样性等保护方案;
(四)游赏和设施;
(五)相关规划协调;
(六)相关建设控制管理规定;
(七)近期规划实施及近期建设重点。
四、衢州市电瓶车管理规定
浙江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
(2020年5月15日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和火灾事故,保护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通行、停放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备脚踏骑行功能和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电动自行车安全通行、规范停放和安全充电等保障措施,引导公民安全出行、文明出行、绿色出行。
第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登记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等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和电动自行车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监督管理。
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反映行业诉求,引导、督促成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
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等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宣传,增强本单位人员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站等媒体应当加强对社会公众电动自行车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增强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意识和文明出行素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引导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鼓励商业保险企业为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提供优惠和便利。
快递、外卖等服务企业和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管理,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八条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应当依法落实产品质量主体责任,国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的设计最高时速、最大整车质量、外形尺寸等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
电动自行车生产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九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将销售的车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有关信息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
电动自行车销售者不得销售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其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因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无法登记上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退货或者换货义务,并依法承担其他相应责任。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销售电动自行车的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发现平台内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号牌并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本条例施行前购买且已经公安机关备案的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以下简称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悬挂公安机关核发的临时通行号牌。
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监制。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实行电子化管理。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禁止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一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身份证明、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整车出厂合格证明。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可以持有效购车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来源凭证,自购车之日起十五日内临时上道路行驶。
对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和相关资料。符合国家标准,且申请材料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免费登记并发放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时,通过发放安全驾驶宣传资料、播放宣传视频等方式,对驾驶人进行道路交通、消防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教育。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标准,将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通行道路的建设纳入城市综合交通专项规划。
新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应当分道划设机动车道(包括港湾式公交车停靠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城市主要道路(双向四车道以上道路)以及有条件的其他城市道路,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隔离警示标志。
有条件的农村公路应当在路基外侧设置非机动车道。
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道的巡查和养护,保证非机动车道平整、通畅。
第十三条 在非机动车道上划设机动车停车位(包括限时停车位)的,余留的非机动车道的宽度不得小于一点五米,但划设机动车临时上下客的车位除外。
大型车辆通行频繁的道路,应当在机动车右转弯位置设置右转弯导向线和危险警示区,防止大型车辆右转弯时与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碾压等安全事故。
农村公路交通事故多发路段、路口,应当设置减速标线、右转弯导向线、让行标志、减速标志、爆闪灯等标线、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住宅小区、单位建设规划。
地铁站、车站、医院、商场、农贸市场、文化体育场馆、公园等公共交通设施、公共建筑和公共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配套规划、建设电动自行车公共停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落实专人管理。
已建住宅小区、单位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已建城市道路周边未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的,应当根据需要在道路周边划设相对集中的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
电动自行车停放区域应当按照规划用途使用,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住宅小区、单位应当在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区域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限时充电设施。
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应当避免在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场所充电。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检修蓄电池电气线路,防止因电气线路老化、短路等原因引发火灾事故。
禁止在建筑物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等影响消防通道畅通的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根据当地道路交通、公众出行等因素,制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的投放政策,明确允许的投放范围、数量和相关管理要求,并向社会公布。
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应当履行企业主体责任,配备必要管理人员,按照要求设置电子围栏,随车提供安全头盔,加强车辆检测、维护和停放秩序管理,并将车辆投放和租用等信息按照规定接入互联网电动自行车行业监管服务平台。
第十七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相关道路通行安全的规定。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及搭载人应当佩戴安全头盔。
电动自行车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后座使用儿童座椅。
因年迈或者身体健康等原因导致驾驶能力欠缺的人员,应当避免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八条 禁止实施下列改装、拼装、加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一)拆除或者改变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
(二)改变电动机、蓄电池组等影响车辆安全性能的部件的;
(三)拼装电动自行车或者将无动力装置的非机动车加装动力装置的;
(四)加装座位、车篷、车厢、支架等改变外形结构影响驾驶安全的装置的。
禁止驾驶具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
第十九条 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备案之日起使用期满七年的,不得上道路行驶。使用期未满七年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自2023年1月1日起不得上道路行驶;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政府可以规定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早于该期限不得上道路行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过补贴等方式,鼓励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提前淘汰。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条 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与行人或者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应当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根据情形可以适当加重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驾驶人的赔偿责任。
驾驶不允许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和他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根据事故情形和当事人的要求,对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的属性先行鉴定,再依据车辆属性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消防救援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执法协作和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的违法行为信息,实现信息共享和全过程监管,依法将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的违法行为信息纳入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号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五款规定,驾驶无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五十元罚款,扣留车辆;驾驶伪造、变造、冒用行驶证、号牌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人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扣留车辆,收缴伪造、变造、冒用的行驶证、号牌。当事人提供相应合法证明且电动自行车无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应当及时退还被扣留车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互联网电动自行车租赁企业未按规定提供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驾驶人或者搭载人未佩戴安全头盔,或者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未使用儿童座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拆除或者改变已登记电动自行车限速装置,导致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维修者改装、拼装、加装已登记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驾驶改装、拼装、加装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拼装车辆,责令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驾驶拆除或者改变限速装置导致最高时速超过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驾驶有其他改装、拼装、加装情形的电动自行车的,处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驾驶人拒绝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先予扣留车辆,在代为恢复限速装置、拆除加装或者改装装置后及时退还车辆。恢复限速装置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加装或者改装的装置予以收缴。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没收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扣留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接受处理。当事人逾期未接受处理且经公告三个月仍未接受处理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车辆送交有资格的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所得价款上缴国库。
对无人竞拍的电动自行车、收缴的拼装电动自行车和没收的备案非标电动自行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送交有资质的回收机构予以拆除、解体。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五、衢州市餐厨垃圾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餐厨垃圾管理,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维护环境卫生,保障食品安全和公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餐厨垃圾,是指从事餐饮服务、集体供餐、食品生产加工等活动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食物残余和废弃食用油脂。
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建成区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及相关管理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利于餐厨垃圾管理和综合利用的政策,建立信息共享和执法联动工作机制,提高餐厨垃圾管理的科学化水平。
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管委会、市西区管委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负责本辖区内的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五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餐厨垃圾投放、收运、处置中的违法行为,本条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查处以餐厨垃圾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违法行为。
环保、公安、发改、财政、规划、经信、卫生、农业、水利、交通运输、商务、旅游、教育、机关事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餐厨垃圾管理相关工作。第六条 餐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行为,推广减少餐厨垃圾产生的技术和方法。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餐厨垃圾管理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第七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综合行政执法、市场监督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完善相关数据信息,建立餐厨垃圾管理综合信息平台,每季度将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情况向社会公布。第八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餐厨垃圾的日常监督管理制度,负责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许可、备案和业务指导,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的考核办法。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机制。第九条 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小餐饮集中区域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投放地点。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发食品经营许可证时,应当告知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单独投放、交由收运单位统一收运,并在日常监管中进行督促。第十一条 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招标、特许经营等方式确定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擅自从事餐厨垃圾收运、处置活动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
(二)按照标准缴纳生活垃圾处理费;
(三)首次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十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和产生时间;终止产生餐厨垃圾的,提前五日向县(市、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告知;
(四)按照与餐厨垃圾收运单位约定的位置、时间、频次交付餐厨垃圾;
(五)将餐厨垃圾投入收运单位提供的专用收集容器,保持完好密闭及周边环境干净整洁;
(六)建立餐厨垃圾产生和去向记录台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十三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
(二)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
(三)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密闭存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收运、处置餐厨垃圾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浙江杭州萧山的车牌在衢州违章停车应该怎么处理?
要看你是什么违章停车了,如果是衢州市执法局贴的单子,那么就到衢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违法停车处理中心(衢州市区西安路156号)去处理,其他地方不能处理的,前段时间有人在交警那处理了20几个违章停车的单子都被市法制办撤销了,还得去执法局交。当然交罚款也是可以异地交的,转帐可以。具体可以打96310咨询。
如果是交警拍去的违章停车,那就省内交警部门都可以处理的,年检的时候一起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