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餐饮卫生管理处罚的,要明确垃圾处理方式
违反本条例有关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清除,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性餐厨垃圾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收集、运输、处置的餐厨垃圾及其他相关非法物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将餐厨垃圾交由未取得经营服务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输、处置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指定环境卫生专业服务单位收集、运输和处置,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消纳场所、中转场所经营单位未采取建筑垃圾管理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未取得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资格从事建筑垃圾经营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在许可期限内违反许可条件从事经营服务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建筑垃圾经营服务许可证;(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建筑垃圾经营服务企业未随车携带清运卡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餐饮服务单位违反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处以何种惩罚
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北京市生活垃圾管理条例》
第四十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厨余垃圾集中处理设施建设,提高处理能力,并按照集中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推进厨余垃圾源头就地处理,对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给予指导和经济补助。具体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制定。
餐饮服务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厨余垃圾,并委托有资质的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理专业服务单位进行集中处理;达到一定规模并具备就地处理条件的,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建设符合标准的厨余垃圾就地处理设施,对厨余垃圾进行就地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禁止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禁止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收集、运输厨余垃圾。
第七十三条 餐饮服务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收集、处理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养畜禽,或者生产、销售、使用以厨余废弃食用油脂为原料的食用油的,由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资质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收集、运输厨余垃圾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暂扣其车辆,没收违法收运的厨余垃圾及其容器,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上道路行驶的车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扩展资料
1、特点
厨余垃圾含有极高的水分与有机物,很容易腐坏,产生恶臭。经过妥善处理和加工,可转化为新的资源,高有机物含量的特点使其经过严格处理后可作为肥料、饲料,也可产生沼气用作燃料或发电,油脂部分则可用于制备生物燃料。
2、收集
厨余垃圾非法收集和回收利用会对环境和居民健康产生威胁。对厨余垃圾单独收集,可以减少进入填埋场的有机物的量,减少臭气和垃圾渗滤液的产生,也可以避免水分过多对垃圾焚烧处理造成的不利影响,降低了对设备的腐蚀。
3、运输
厨余垃圾的运输必须全封闭,防止滴撒、遗漏,车身要有明显标识,具有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准运证件,方可从事运输。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厨余垃圾
三、乌鲁木齐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餐厨垃圾处理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保障市民身体健康,根据《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厨垃圾,是指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厨余垃圾、废弃食用油脂。
前款所称厨余垃圾,是指食物残余和食品加工废料;前款所称废弃食用油脂,是指不可再食用的动植物油脂和各类油水混合物。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餐厨垃圾的收集、运输、处置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
区(县)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餐厨垃圾处理的日常管理工作。
行政综合执法、环保、卫生、工商、公安、农牧、商务、旅游、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处理管理工作。第五条 餐厨垃圾的处理,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依法负责的原则。第六条 本市倡导通过净菜上市、改进加工工艺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的产生量,鼓励对餐厨垃圾进行资源化利用。第七条 食品加工单位、饮食经营单位、单位食堂等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含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餐厨垃圾种类、数量,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具体缴费标准,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设置符合标准的餐厨垃圾收集容器,并保持容器的正常使用,对餐厨垃圾实行密闭存放。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开收集;产生废弃食用油脂的,应当安装油水分离器或者隔油池,将厨余垃圾和废弃食用油脂分开收集。第九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使用符合条件的专用车辆自行运输餐厨垃圾,并在运输前向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清运登记。
没有运输能力的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可以委托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进行收运。第十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一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餐厨垃圾运输服务合同,并按服务合同及时收运;
(二)保持收运场所清洁卫生和运输设备整洁完好;
(三)实行密闭运输,在运输过程中不得滴漏、撒落。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餐厨垃圾的,应当遵守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第十二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收运的餐厨垃圾,应交由经批准的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集中处理。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的,须经市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第十四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处置标准,对餐厨垃圾实施无害化处置,并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第十五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单位收运餐厨垃圾时,应当由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
餐厨垃圾经营性处置单位接收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及经营性运输单位送交的餐厨垃圾时,应当对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予以确认。第十六条 餐厨垃圾经营性运输、处置单位应当建立收运、处置记录台账,每季度向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收运、处置的餐厨垃圾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第十七条 在餐厨垃圾收集、运输、处置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收集、运输或倾倒;
(二)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
(三)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和处置;
(四)将废弃食用油脂加工后作为食用油使用或者销售。第十八条 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餐厨垃圾产生、收集、运输、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弄虚作假或者隐瞒事实,不得拒绝或者阻挠检查。第十九条 对经营性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缴纳餐厨垃圾处理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方式进行餐厨垃圾收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三)将餐厨垃圾混入其他生活垃圾倾倒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四)将餐厨垃圾提供给非法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的单位或个人进行运输、处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从事餐厨垃圾运输或处置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在非经营性活动中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由行政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0元以下罚款。
四、呼和浩特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餐厨垃圾对环境造成污染,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促进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餐厨垃圾,是指除居民日常生活以外的食品加工、餐饮服务等活动产生的食品废料、食物残余、过期食品(不包括废弃食用油脂)。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废弃食用油脂管理办公室负责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卫生、城乡建设、农牧、食药监管、城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工作。第五条 本市提倡通过净菜上市、改进食品加工工艺、文明用餐等方式减少餐厨垃圾。
对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将餐厨垃圾与其他生活垃圾分类收集存放,不得随意倾倒、堆放餐厨垃圾。第七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根据餐厨垃圾的种类和数量,按照规定的标准缴纳餐厨垃圾处置费。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费缴费标准由市财政、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确定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颁发服务许可证,同时向社会公布收运、处置单位的名称和经营场所。
未取得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禁止从事餐厨垃圾的收运、处置服务。第九条 餐厨垃圾收运、处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与餐厨垃圾产生单位签订收运协议,确定收运时间、地点、种类、数量,并按时收运餐厨垃圾,做到日产日清;
(二)建立收运台帐,定期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餐厨垃圾收运状况;
(三)收运餐厨垃圾的车辆必须密闭化运输,沿途不得泄露、遗洒,并保持车体干净整洁;
(四)餐厨垃圾处置场所符合国家或地方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并自觉维护处置场所周围的市容环境卫生;
(五)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进行无害化处置或者综合利用时污染物排放应当达到国家环境保护标准;
(六)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第十条 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必须向有资质的处置单位提供产生的餐厨垃圾,不得将餐厨垃圾提供给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单位或个人。第十一条 禁止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餐厨垃圾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投诉和举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及时到现场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或者投诉人。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与生活垃圾混放、混装的;
(二)将餐厨垃圾擅自倾倒的;
(三)餐厨垃圾收运单位未定时定点收运、日产日清餐厨垃圾的;
(四)收运、处置单位未建立收运、处置台账的。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产生单位将餐厨垃圾提供给不具备收运、处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收运、处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具备餐厨垃圾收运服务许可证从事餐厨垃圾收运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餐厨垃圾,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密闭不严的车辆收运餐厨垃圾或沿途洒漏餐厨垃圾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呼和浩特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餐厨垃圾处置单位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质量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农牧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餐厨垃圾直接作为畜禽饲料的,由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