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放射事故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事故的管理,保障放射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健康与安全,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涉及放射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国家对放射事故实行分级管理和报告、立案制度。第二章 事故的分类与分级第四条 放射事故按其性质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其它事故。第五条 放射事故按类别分为:

一类:人员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按表1分级。

二类:放射性物质污染事故,按表2分级。

三类: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按表3分级。第六条 放射事故按其后果的严重程度分为:放射事件(又称零级事故)、一级事故、二级事故、三级事故。第七条 凡属于多种类别的放射事故,按其中最高一级的事故定级。

发生多种人员多部位受超剂量照射事故时,对各种人员分别按表1判定,事故的级别按其中最高一级事故定级。第三章 事故处理原则第八条 发生放射事故后,肇事单位必须及时采取妥善措施,减少和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并接受监督部门的处理。第九条 处理放射事故时,应当首先考虑工作人员和公众的生命安全,迅速安置受照人员就医,组织控制区内人员的的撤离工,并及时控制事故影响,防止事故的扩大蔓延,避免粮食、果蔬作物、禽畜以及饮用水源等受到污染。第十条 发生工作场所、地面、设备放射性污染事故时,应首先确定污染的核素、范围、水平,并尽快采取相应的去污措施。第十一条 发生放射性气体、气溶胶或者粉尘污染空气的事故时,应根据监测数据的大小采取相应的通风、换气、过滤等净化措施。第十二条 人员皮肤、伤口被污染时,应迅速去除污染并给予医学处理,对体内摄入放射性核素者应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理措施。第十三条 发生丢失放射性物质事故时,肇事单位应密切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迅速查找、侦破,尽快追回丢失的放射性物质。第十四条 发生放射事故的单位要及时收集与事故有关的物品和资料,做好调查研究工作,认真分析事故原因,并采取妥善措施,尽量减少事故影响,保护国家财产及公众的安全。第十五条 放射事故中人员受照时,要通过个人剂量计、模拟实验、生物和物理检测、事故现场样品分析等方法迅速估算人员的受照剂量。第十六条 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05Sv者,应给予医学检查;对一次受照有效剂量当量超过0.25Sv者,应及时给予医学检查和必要的医学处理。第四章 事故报告与监督管理第十七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全国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监督管理,指导地方卫生、公安部门做好重大放射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建立国家放射事故数据库。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对本辖区的放射事故实施统一管理,组织处理二级以下的放射事故,并建立放射事故数据库。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在接到事故报告后,要迅速核实事故情况、准确判定事故级别、逐级上报。对初步确认的三级放射事故,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第十九条 发生射线装置事故(不含放射源)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事故的单位,应依照规定将事故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由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因放射性三废排放、处理不当,或者在地面水、地下水中进行放射同位素试验不当,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条 放射事故应在发现放射事故之日起30日内结案。一、二、三级放射事故以“放射事故报告表”(见附件)形式结案。逾期不能结案的,必须每隔3个月做出“放射事故阶段报告表”(见附件2)。“放射事件”以“放射事件登记表”(见附件3)形式登记。第二十一条 以口头方式报告放射事故时,收报人必须登记上报时间、收报内容、报告人、报告人通讯地址、收报人及收报人对报告处置意见。第二十二条 放射事故年度报告按统一制定的中国卫生监督统计报表“放射卫生监督监测年报表”格式报告。第二十三条 负责处理放射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必须建立放射事故档案数据库。其内容包括:

1.事故单位和人员的事故报告;

2.调查事故的证明材料和取证资料;

3.处理事故的技术资料;

4.事故的危害影响评价资料;

5.受照人员健康检查和疾病治疗有关的资料;

6.“放射事故报告表”、“放射事故阶段报告”、“放射事件登记”。

放射事故肇事单位必须建立相应的放射事故档案。

二、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盗。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禁止将放射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器。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处理。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国家或本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

三、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放射性废物为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审管部门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并且预计不再利用的物质。下面是我为你整理的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希望对你有用!

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

1、目的 :为了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2、适用范围: 凡在本公司从事放射性同位素的工作人员,均应遵守本制度。

3、本制度所指放射性废物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受放射性物质污染或经清洁去污处理后仍超过国家标准规定限值的金属、 非金属材料、劳保用品、工具、设备等;

(三)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液、废气;

(四) 其它放射性废物。

4、同位素分装车间对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5、将分装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按要求放入指定的放射性废物储存箱内,不得随意丢弃;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6、禁止任何个人有下列行为:

(一)将放射性废物混入非放射性废物、垃圾中,或将废放射源混放在各种材料、物品中;

(二)擅自倾倒、堆放、贮存、焚烧、掩埋放射性废物;

(三)擅自转移或接受放射性废物;

(四)丢失、弃置废放射源;

(五)转让、收购放射性废物;

(六)超标准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

7、放射性同位素、密封源(含仪器中配备的放射源)、放射性废物等必须按本制度的 规定,向环保局如实申报登记。防治放射性污染的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闲置防治放射性污染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省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8、向环境中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废渣,必须经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

9、本制度第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须送河南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处置,进行长期监测管理。

10、需要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的,应事先到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报省辐射环境监测管理机构备案。设置或改变放射性废物暂存场所,应当符合《辐射防护规定》要求。

11、在暂存场所存放的放射性废物,必须按规定进行分类包装、加附标记、建立管理档案,明确专人管理,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污染的安全措施。 放射性废物容器及暂存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电离辐射标志和标牌。

12、进出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废物,必须报市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3、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向公司相关部门及领导汇报,在12小时以内向当地环保、卫生、公安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任何人有权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广东省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废物管理,防治环境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辐射技术和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过程中,产生、收集、运输、处置、贮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其浓度或比活度大于国家或省规定的清洁解控水平,预期不再使用的废弃物。主要包括:

(一)废放射源;

(二)各种被放射性污染的金属、非金属材料、用品和工具设备等;

(三)被放射性污染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四)含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37Bq/L的有机闪烁液;

(五)放射性核素含量超过国家规定限值的废气、废水、废料;

(六)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开发利用中产生的尾矿砂和废矿石及其固体废物。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放射性废物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全省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监测工作。 市、县、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本辖区的放射性废物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防止或减少放射性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如实申报登记。

第七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原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处置,必须送省放射性废物库集中贮存,并且凭省放射性废物库的收贮证明向省卫生、公安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许可证和登记手续。 产生本办法第三条第(五)、(六)项规定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必须采取防治放射性污染的措施,接受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对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使用单位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应当送省放射性废物库代管。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确保暂存的放射源安全回取。

第九条 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弃物,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经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监测核准,并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排放。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放射性废物进行分类包装、分类标记,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明确专人负责,并采取防止放射性废物泄漏和丢失的安全措施。送贮的放射性废物外包装不符合要求的,收贮方有权拒绝收贮。

第十一条 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必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发生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如实向县级以上卫生、公安、环保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送交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的放射性废物,送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下列要求进行预处理: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积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液必须转化为固化物。

第十四条 送贮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收贮方提供放射性废物的种类、数量、活度等资料,废放射源必须提供原始档案;

(二)废放射源应当放在专用的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说明卡片;

(三)将放射性废物按短半衰期(T1/2≤60天),中半衰期(60天5.3年)三类分别装入专用包装容器内;

(四)包装体外表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α<0.04Bq/平方厘米;β<0.4Bq/平方厘米;

(五)包装体表面剂量率不超过0.1mSv/h,袋装包装体积不超过0.03立方厘米,重量不超过20kg;

(六)按规定办理放射性废物入库手续。

第十五条 送省放射性废物库贮存放射性废物、暂存放射源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一次性交清有关费用。 放射性废物送贮、处置费用标准和收费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专用车辆,并遵守国家有关放射性物质安全运输管理规定,有关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入库后,收运人员、运载车辆和工具应当进行表面污染检查后方可离开库区。表面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采取去污措施。

第十八条 省放射性废物库必须建立严格的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污染事故的发生,并定期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运营情况。

第十九条 省环境辐射监测管理机构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省放射性废物库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年度放射性废物变更情况。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产生、贮存(或暂存)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进行现场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不按规定申报登记放射性废物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建立放射性废物档案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发生放射性污染事故不按规定报告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检查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排放含放射性物质的废水、废气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按规定存放放射性废物、丢失或擅自处置废放射源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跨省转移放射性废物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按规定送贮放射性废物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费用由产生单位或个人承担,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造成放射性废物污染事故的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管理, 保护环境,保障公众 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等有关规定, 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放射性废物实 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卫生、公安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的 安全防护和安全保卫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射性废物属于本办法的管理范围:

(一)受放射污染的各种材料、容器、工具、设备、动物尸体 或植株;

(二)废放射源;

(三)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

(四)其他放射性废物。

第五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建立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的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放射性废物暂存室(库)的建设应 符合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在暂存室(库)外显著位置设立放 射性标志,配备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防止放射性废物丢失、被 盗。

第六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可将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 射性废物存入暂存室(库),并按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 定,将处理后的放射性废物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处置。

第七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以外 的放射性废物,不得自行处置,应直接送交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 处置。 第八条 放射性废物需要移入或移出本市的, 应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禁止将废放射源混入其他放射性废物。 禁止将放射 性废物混入固体废物或者乱弃、乱埋、焚烧。

第十条 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放射源逾期不处理-关于放射源

(二)废物性能稳定,无挥发性,无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 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和放射性强度应符合国家 有关标准;

(六)废放射源应密封包装完整,包装后的外表面放射性强 度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包装放射性废物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使用统一规格的放射性废物包装容器,每个容器体积不 得超过30升,装载放射性废物后总重量不得超过20公斤;

(二)按照放射性废物半衰期的长短,分别装入不同的包装容 器。

第十二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对送交的放射性废物应进行 检验。对符合处置要求的,予以接收,并填写放射性废物(源) 处置登记卡片;对不符合处置要求的,应经送交单位进行处理并 符合处置要求后,予以接收。

废放射源被接收后,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持放射性废物 (源)处置登记卡片到公安机关办理放射源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放射性废物处置单位应当安排专人和符合辐射防 护要求的车辆统一收运放射性废物。

运输放射性废物的行车路线应避开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及其他需要保护的区域。运输过程中应减少在人口稠 密地区通过的时间和距离。

第十四条 每次收运放射性废物后, 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 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放射性废物处置场所。汽车和工具也应 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 污处理。

第十五条 送交放射性废物的单位, 应向放射性废物处置单 位交纳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处置费用的收费标准和使用办法, 由市财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对在防治放射性废物污染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或个人,由其所在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 按照国家或本 市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照要求设置放射性标志 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 第七条、第九条规定,自行 处置放射性废物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 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 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20万元以 下罚款。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 不按规定交纳放射性废 物处置费用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交纳,逾 期不交纳的按日加收应交费用5‰的滞纳金,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 罚款。

第二十条 被处以罚款的单位, 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 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 触犯有关治安管理规定的,由 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四、丢失放射源追究责任

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放射性严重污染环境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污染环境的,对责任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刑法(九)第三百三十八条 【污染环境罪】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五、关于放射源

放射源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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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类源:

个人极度危险。如果不被安全管理或可靠保护,将很可能对处理这类源或接触这类源超过几分钟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如果接近这一数量的无屏蔽物质几分钟至1小时,伤害将可能是致命的。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的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有可能但不大可能对直接接近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或生命威胁。对几百米以外的人仅具有极小的或没有导致立即健康效应的风险,但污染区域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去污。去污区域的范围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源的类型和大小,是否散开或怎样散开,以及气象条件)。对大源,去污区域可能达到1km2或更大。

1类源几乎不可能将公共补给水源污染到危险水平,即使放射性材料高度可溶。

2类源:

个人非常危险。如果不被安全管理或可靠保护,可能对处理这类源或在短时间(几分钟至几小时)内接触这类源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如果接近这一数量的无屏蔽物质几小时至几天,伤害将可能是致命的。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的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有可能但非常不大可能对直接接近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或生命威胁。对1百米以外或更远的人仅具有极小的或没有导致立即健康效应的风险,但污染区域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去污。去污区域的范围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源的类型和大小,是否散开或怎样散开,以及气象条件),但不可能超过1km2。

2类源根本不可能将公共补给水源污染到危险水平,即使放射性材料高度可溶

3类源:

个人危险。如果不被安全管理或可靠保护,可能对处理这类源或接触这类源达数小时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如果接近这一数量的无屏蔽物质几天至几周,伤害可能是致命的(尽管不大可能)。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的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有可能但极度不大可能对直接接近的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或生命威胁。对几米外的人仅具有极小的或没有导致立即健康效应的风险,但污染区域需要按照国家标准去污。去污区域的范围取决于许多因素(包括源的类型和大小,是否散开或怎样散开,以及气象条件),但可能不超过1km2的一小部分。

3类源根本不可能将公共补给水源污染到危险水平,即使放射性材料高度可溶。

4类源:

不大可能有危险。这类源非常不大可能对任何人造成永久性损伤。然而,如果不被安全管理或可靠保护,可能(尽管不大可能)对处理这一数量的无屏蔽放射性材料或接触它或接近它达许多周的人员造成临时性性损伤。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的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不可能对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

5类源:

没有危险。这类源不会对任何人造成永久性损伤。

如果由于火灾或爆炸而散开的这一数量的放射性材料,不可能对人员造成永久性损伤。

六、放射源废弃的步骤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2005年06月16日 09:53

甘政办发〔2004〕46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放射源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陇南行署,省政府有关部门:

2002年以来,我省先后发生6起放射源被盗和丢失事件,有些至今尚未追回,给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威胁。2002年12月15日,甘肃农业大学黄羊镇农场1枚钴60源被盗,经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全力查找后追回。2003年7月18日,金川集团公司2枚铯137源被盗,经公安、卫生、环保等部门全力查找后追回1枚,1枚尚未追回。2003年12月24日,靖远煤业有限公司1枚钴60源和3枚镭刻度器源被盗,至今尚未追回。2004年2月11日,白银公司厂坝铅锌矿1枚铯137源丢失,现已追回。2004年3月1日,甘肃煤田地质局张掖145队2枚钴60源和2枚钴60刻度器源被盗,至今尚未追回。2004年3月18日,天水麦积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1枚铯137源被盗,经公安、卫生等部门全力查找,现已追回。我省接连发生此类事件,暴露出有的地方对放射源管理工作重视不够,有关执法部门监管不力,一些放射源使用单位管理松散等问题。

对此,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视,特别是3月18日天水麦积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发生1枚铯137源被盗事件后,省政府领导作出重要批示,要求各有关方面要全面加强放射源管理工作,建立更严格的管理制度,严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坚决杜绝此类事件的发生。为了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安全,维护社会稳定,现就进一步加强放射源管理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要从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加强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越来越广泛。放射源是一种对人体的安全与健康具有很强危害性的物质。科学的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对保护人民群众健康安全和促进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如果管理不善,就会严重威胁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强放射源管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技术的科学应用和发展。

二、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切实做好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各级政府和卫生、环保、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护法》、《职业病防治法》和《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的规定,认真履行监督管理的职责。各级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定期组织有关部门检查放射源安全管理工作,及时作出工作安排,积极协调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强相关执法力量。政府相关部门要紧密配合,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对放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组织实施放射防护法律法规,严格执行放射源管理申请许可制度,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放射事故,开展放射防护知识的宣传、培训。各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处理进行审查、验收,并实施监督监测,会同有关部门处理放射性环境污染事故。各级公安部门负责登记放射性同位素和放射源,检查放射性同位素及放射源存放的安全性,参与放射事故的处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把放射源的管护作为安全监督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督促有关生产企业做好放射源管理工作。

三、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提高放射源管护水平。从事放射源生产、销售、使用、贮存和处置的单位要加强对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已办理放射卫生和环保许可的生产、销售、使用和贮存单位,要进一步明确放射源管理的责任制和事故追究制,建立专人管理和严格的交接制度,健全工作档案。仍未办理放射卫生许可证的单位,经当地卫生和公安部门初审后,限期在省卫生部门办理放射卫生工作许可证,同时在省公安部门备案登记。逾期未办理的单位,按非法生产、销售和使用放射源予以处理。涉及到放射性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排放的单位,必须事先向当地环保部门递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向市、省卫生部门申请办理许可证,并在同级公安部门申报登记。对已退役的放射源,使用单位要向当地环保部门申请,送到指定的放射源库保存,不得自行保存,以免丢失。运输放射性同位素及其容器,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包装和剂量检测,经交通和卫生部门核查后方可运输。放射源使用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监测和健康管理,做好放射防护知识培训和法规教育工作,提高放射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增强工作责任心和自我保护能力。

四、加强监督检查,进行专项整治。近期,在全省组织开展放射源安全管理专项整治活动。整治工作的重点是辖区内放射源生产和销售单位,工业企业、医疗机构、科研机构等使用单位,特别是目前正在或已经转制、重组和破产的企业。整治工作要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注重实效的原则,围绕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管理责任是否落实等突出问题进行整治。具体安排和要求是:第一阶段为自查阶段,从4月10日开始,4月30日前结束。各市(州、地)政府(行署)组织卫生、环保、公安、安监等部门成立联合执法组,划片划区,分片包干,对本地放射源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全面摸底排查,并登记造册。对放射源管理不善的单位,要督促其完善有关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加强管护工作。各地要于5月15日前向省政府专题报告专项整治情况。第二阶段为督查和总结阶段,从5月16日开始,5月30日前结束。省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对各市州地开展专项治理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整治工作重视不够、进展缓慢、整治不力的地区和单位将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4年4月8日印发

共印550份

二○○四年四月七日

石油大学(北京)

关于剧毒物品及放射源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我校危险品的安全管理,严防事故发生,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购买、存储、使用、运输和销毁剧毒物品及放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有关人员,学校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学校成立由分管安全工作的校领导以及科研与设备处、教务处、保卫处、后勤服务总公司和相关院系的负责人组成的管理机构,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共同做好危险品的管理工作。

1、我校剧毒物品及放射源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分管安全工作的校领导统一领导,并负责全校危险品工作管理及购买剧毒物品的最后审批;

2、科研与设备处负责制定剧毒物品及放射源的管理办法,及科研用剧毒物品的购买审批和使用过程的监管;

3、教务处负责教学用剧毒物品的购买审批和使用过程的监管;

4、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后勤用剧毒物品的购买审批和使用过程的监管;

5、保卫处负责购买、领用剧毒物品、放射源的监管及“购买证”、“运输证”的办理;

6、院系主任、实验室主任负责审查教学、科研用剧毒物品、放射源购买的必要性,并对购买数量进行审核,对使用全过程进行把关。

7、科研与设备处、保卫处、化工学院共同负责危险品库的管理工作;

8、各使用单位均须任命押运员一名,负责剧毒物品、放射源的购买押运、使用及废弃物回收监管。

9、各实验室负责剧毒物品、放射源的购买、使用及废弃物回收。

第五条 各使用单位须设剧毒物品、放射源的保管人,保管人必须对工作认真负责,熟悉业务,明确岗位职责,押运人、领用人和保管人要相对稳定,定期参加安全培训,并持证上岗,不得任意调换。

第三章 剧毒物品、放射源的存放

第六条 剧毒物品、放射源必须存放在学校的危险品库内,并设专人管理。

第七条 严格遵守“五双”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领取、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把锁的制度。

第八条 危险品库的管理人员,要严格遵守出入库管理制度,审批手续完备才能发放,双人双锁管理,精确计量和记载,严加保管。

第九条 各实验室根据需求,精确计算用量,每次只可领用当天的用量,剧毒物品严禁存放在实验室。

第十条 剧毒物品购买后应及时入库,不得暂存它处。入库前需经过称量、登记,方可入库。

第十一条 剧毒药品的瓶签要有鲜明、醒目的骷髅架的标签,以防混淆。

第四章 剧毒物品、放射源的申购、领取与使用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界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行业标准GA57-93、GA58-93及剧毒化学品目录(2002年版)所颁布的种类为准。

第十四条 实验室购买剧毒物品、放射源审批程序如下:

1、首先须制定紧急情况处理预案:即如毒品或放射源使用不当应如何处理方案,预案

一式二份。然后填写“石油大学(北京)剧毒物品、放射源请购审批单”一式两份

(预案表及审批单均可从网上下载),由购买单位教职工认真填写,实验室主任或单

位负责人签字,院系分管领导、毒品押运员签字盖章。

2、科研用剧毒品、放射源:持审批单及预案到科研与设备处审核签字登记,再由保卫处审核签字,最后由主管校领导签字。签字后的审批单及预案交保卫处及科研与设备处备案。

3、教学用剧毒品、放射源:持审批单及预案到教务处审核签字登记,再由保卫处审核签字,最后由主管校领导签字。签字后的审批单及预案交保卫处及教务处备案。

4、后勤用剧毒品:持审批单及预案到后勤总公司审核签字登记,再由保卫处审核签字,最后由主管校领导签字。签字后的审批单及预案交保卫处及后勤总公司备案。

5、所有剧毒物品购买均需交弃物处理押金一千元交到保卫处。

第十五条 剧毒物品、放射源购买程序如下:首先由保卫处负责到公安分局治安处申请办理“临时购买证和运输证”。获得批准后,保卫处将“二证”交给申购单位的毒品押运员,由毒品押运员、毒品使用单位的正式教职工共同去购买,购买时必须使用学校的车。回来后毒品押运员将“运输证”及办理好一切毒品入库手续后毒品押运员及购买人方可离开。

第十六条 剧毒品、放射源入库时保管人要认真核对发票,称重、记帐,做 到帐物相符,帐目要日清月结。

第十七条 剧毒物品、放射源的领用贯彻“谁领用谁负责制”,即剧毒物品到哪里责任到哪里的原则,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要制定两个专人(其中一人必须是教职工)对其使用的全过程负责。

第十八条 使用剧毒物品、放射源的人员和单位必须在《剧毒品、放射源使用人员安全保证书》上签字,该保证书一式三份,一份保证人留存,一份相关主管部门留存,一份保卫处留存。

第十九条 领用剧毒物品、放射源时,应由两人(其中一人必须是教职工)共同持“剧毒物品、放射源申领审批单”去库房领取,单独一人不能领取。“剧毒物品、放射源申领审批单”需经实验室主任或后勤各中心主任签字才能生效。

第二十条 剩余的毒品、毒品包装及实验产生的废弃物要贴好标签后及时退回危险品库,扣除处理废弃物的费用后,押金退回。各单位一律不准私自处理废弃物。

第二十条 对不及时上交废弃物或私自处理废弃物的,学校将根据情节进行相应的处罚,并全校通报。

第二十二条 一旦由于剧毒物品或放射源处理不当而发生事故时,要根据预案及时采取处理措施,并认真做好善后工作,同时,迅速查清事实,根据事故性质,严肃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三条 各实验室要严格控制剧毒物品的购买量,凡是三年后仍没有用完的剧毒物品,学校将做处理,处理费用由购买单位承担。

第二十四条 放射源的生产、使用、存储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报警装置或工作信号,放射源必须指定专人保管,存储、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源时,必须进行登记、检查,做到帐物相符。

第二十五条 学校应严格执行国家对接触毒品及放射源的人员进行个人计量监测和健康管理的规定,对上述人员进行定期体检及适当的健康补助。

补助标准见附件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科研与设备处、保卫处、教务处、后勤服务总公司负责解释。

附件一

关于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营养保健发放办法

根据教育部(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关于“高等院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营养保健暂行规定”,凡从事有害健康工作的学校应给予一定的营养保健费。为此参照教育部及兄弟院校的相关标准,特制定我校标准为:毒品保管员及毒品库及废液处理管理人员,每月50元,毒品押运员每次50元。此健康费既是对健康的一种补偿,又是对管理者工作量及责任的体现。

附:相关表单及链接

石油大学科研使用剧毒品、放射源请购单

石油大学教学使用剧毒品、放射源请购单

石油大学后勤使用剧毒品、放射源请购单

剧毒物品、放射源申领审批单

剧毒品使用人员安全保证书

剧毒品、放射源紧急处理预案

石油大学废液、废弃物上交表

剧毒物品、放射源管理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