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更新活动,进一步完善城市功能,优化产业结构,改善人居环境,推进土地、能源、资源的节约集约利用,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城市更新活动。

本办法所称城市更新,是指由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主体对特定城市建成区(包括旧工业区、旧商业区、旧住宅区、城中村及旧屋村等)内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区域,根据城市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程序进行综合整治、功能改变或者拆除重建的活动:

(一)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

(二)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三)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四)依法或者经市政府批准应当进行城市更新的其他情形。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划统筹、节约集约、保障权益、公众参与的原则,保障和促进科学发展。第四条 城市更新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更新实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和年度计划管理制度。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管理城市更新活动的基本依据。

城市更新年度计划应当纳入近期建设规划年度实施计划及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五条 城市更新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由市、区政府、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主体实施。第六条 市、区政府应当保障开展组织实施城市更新的工作经费,对城市更新项目提供适当的资金扶持。

城市更新涉及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应当从土地出让金中安排相应的项目资金。城市更新涉及政府投资项目的,根据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的相关规定实施。第七条 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依法拟订城市更新相关的规划土地管理政策,统筹城市更新的规划、计划管理,制定城市更新相关技术规范,组织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负责城市更新过程中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回和收购工作。第八条 各区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组织辖区内城市更新用地的整理,组织辖区内综合整治类更新项目和市政府确定由其实施的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对功能改变类和其他拆除重建类更新项目的实施进行协调。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拟定城市更新相关的产业指导政策,统筹安排涉及政府投资的城市更新年度资金。市财政部门负责按照计划安排核拨城市更新项目资金。

各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能范围内为城市更新活动提供服务并实施管理。第二章 城市更新规划与计划第九条 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制定,与近期建设规划相衔接,明确全市城市更新的重点区域及其更新方向、目标、时序、总体规模和更新策略。第十条 法定图则应当对其规划范围内的城市更新作以下规定:

(一)城市更新单元的范围;

(二)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应当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类型和规模;

(三)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指引。第十一条 对于城市建成区中具有本办法第二条所规定情形,需要进行城市更新的区域,应当在保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相对完整的前提下,按照有关技术规范,综合考虑道路、河流等自然要素及产权边界等因素,划定相对成片的区域作为城市更新单元,制定城市更新单元规划。

一个城市更新单元可以包括一个或者多个城市更新项目。第十二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规范制定,依法进行公示、征求意见。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城市更新单元内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其他用地的功能、产业方向及其布局;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更新项目的具体范围、更新目标、更新方式和规划控制指标;

(三)城市更新单元内城市设计指引;

(四)其他应当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予以明确的内容。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产业升级的,应当征求相关产业主管部门意见。第十三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应当根据法定图则所确定的各项控制要求制定,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应当在现状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分区规划确定的各项要求拟订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的制定。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对法定图则的强制性内容作出调整的,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相应的内容应当纳入法定图则并予以公布。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的决定(2016)

一、删除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二、删除第三十五条中“本办法”字样。三、在第四十八条后增加一条:“城市更新项目地价计收的具体规定,由市政府另行制定。”四、在第五十条后增加一条:“为了推进强区放权,加快城市更新实施,市政府可以根据工作实际,调整职责分工,创新工作机制,并向社会公布。”

此外,对条文序号重新编排。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三、深圳市城市更新办法实施细则的第五章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条 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且通过综合整治、功能改变等方式难以有效改善或者消除的,可以通过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

第三十一条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城市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亟需完善”,是指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严重不足,按照规划需要落实独立占地且用地面积大于3000平方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或者其他城市公共利益项目。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环境恶劣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环境污染严重,通风采光严重不足,不适宜生产、生活。

(二)相关机构根据《危险房屋鉴定标准》鉴定为危房集中,或者建筑质量有其他严重安全隐患。

(三)消防通道、消防登高面等不满足相关规定,存在严重消防隐患。

(四)经相关机构鉴定存在经常性水浸等其他重大安全隐患。

《办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现有土地用途、建筑物使用功能或者资源、能源利用明显不符合社会经济发展要求,影响城市规划实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一)所在片区规划功能定位发生重大调整,现有土地用途、土地利用效率与规划功能不符,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二)属于本市禁止类和淘汰类产业,能耗、水耗、污染物排放严重超出国家、省、市相关标准的,或者土地利用效益低下,影响城市规划实施并且可以进行产业升级。

(三)其他严重影响城市近期建设规划实施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单栋或者零散建筑经鉴定为危房,但无法按照相关要求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不纳入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

第三十三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方式主要包括:

(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包括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单一权利主体自行实施,或者多个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其中一个权利主体后由其实施。

(二)市场主体单独实施。项目拆除重建区域内的权利主体将房地产权益转移到非原权利主体的单一市场主体后由其实施。

(三)合作实施。城中村改造项目中,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与单一市场主体通过签订改造合作协议合作实施。

(四)政府组织实施。政府通过公开方式确定项目实施主体,或者由政府城市更新实施机构直接实施。涉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拟以拆除重建方式实施城市更新的,由符合规定的申报主体申报更新单元计划。

主管部门负责拟订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申报指引应当包括申报情形、城市更新单元拟订要求、城市更新意愿要求、计划申报主体要求、申报途径、相关证明材料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更新单元计划的申报主体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一)权利主体自行申报。其中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可由所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申报。

(二)权利主体委托单一市场主体申报。

(三)市、区政府相关部门申报。

以旧住宅区为主的城市更新单元,应当由区政府组织开展现状调研、城市更新单元拟订、意愿征集、可行性分析等工作,由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报。

计划申报主体负责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委托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等工作。

第三十六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计划申报主体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要求。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的权利主体具备城市更新意愿且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七条要求。

(三)法定图则已划定城市更新单元;或者未划入城市更新单元的特定城市建成区具有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确需进行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已自行拟订城市更新单元。

(四)申报的用地功能、开发强度等城市更新诉求基本符合城市更新专项规划、法定图则等规划。

申报途径、申报材料等还应当符合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具体要求。

第三十七条 申报更新单元计划的,城市更新单元内权利主体的城市更新意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城市更新单元拆除范围内用地为单一地块,权利主体单一的,该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为多个权利主体共有的,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进行城市更新;建筑物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权利主体同意进行城市更新。

拆除范围内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符合上述规定的地块的总用地面积应当不小于拆除范围用地面积的80%。

(二)城市更新单元内用地属城中村、旧屋村或者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原村民在城中村、旧屋村范围以外形成的建成区域的,须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股东大会表决同意进行城市更新;或者符合本条第(一)项规定,并经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同意。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作为申报主体的,直接将申报材料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其他申报主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提交申报材料,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本细则和更新单元计划申报指引的相关要求,对更新意愿达成情况及计划申报主体资格进行认定,对更新单元内的现状建设情况进行核查,对申报进行城市更新的必要性及更新单元范围的合理性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进行更新意愿达成情况认定时,主管部门应当协助提供相关土地、建筑物权属资料。申报材料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相关要求的,报送主管部门审查。

第三十九条 主管部门对收到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按批次统筹形成更新单元计划草案,会同区政府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10日的公示后,报市政府审批。审批通过的,由主管部门会同区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本部门网站上对计划进行公告。

第四十条 更新单元计划经市政府批准后,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编制之前,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向主管部门申请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的土地及建筑物信息进行核查、汇总。

主管部门根据计划申报主体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用地批复、房地产证、旧屋村范围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测绘报告、身份证明等材料,对城市更新单元范围内土地的性质、权属、功能、面积等进行核查,在20个工作日内将核查结果函复计划申报主体;并对地上建筑物的性质、面积等信息进行核查和汇总。

城市更新单元内土地和建筑物需完善手续的,应当尽快按照相关程序加以完善。

第四十一条 计划申报主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结合主管部门的土地核查结果,编制城市更新单元规划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土地及建筑物信息核查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报批应当在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完成。逾期未完成的,主管部门可以按有关程序进行更新单元计划清理,将该城市更新单元调出计划。

第四十二条 主管部门在受理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核对,申报材料的内容和深度不符合相关技术要求的,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符合要求的,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征求意见。城市更新项目涉及产业发展的,还应当征求市产业部门的意见。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规划目标及方向、配建责任、实施分期安排等进行核查,市产业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的产业现状、产业定位是否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等情况进行核查和认定,在10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反馈至主管部门。

第四十三条 主管部门根据已生效的法定图则等规划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在收到相关部门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规划草案,会同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在城市更新单元现场和本部门网站上进行不少于30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公示结束后,主管部门在10个工作日内对相关意见进行汇总和处理,并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草案进行审议。审议通过的,函复申请人。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涉及未制定法定图则地区或者改变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的,还应当按程序报市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第四十四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本部门网站上就规划内容进行公告,并将相关内容函告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的批准视为已完成法定图则相应内容的编制和修改。经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是相关行政许可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区政府应当依据近期建设和土地利用规划年度实施计划确定的本辖区城市更新年度土地供应规模,按照已批准的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组织制定更新单元的实施方案,并组织、协调实施方案的落实。

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更新单元内项目基本情况、进度安排、单一主体形成指导方案、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搬迁及建筑物拆除进度安排、监管措施等相关内容。

区政府应当将其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及时报送主管部门备案,并定期报送实施方案的落实情况。

第四十六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存在多个权利主体的,所有权利主体通过以下方式将房地产的相关权益移转到同一主体后,形成单一主体:

(一)权利主体以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

(二)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三)权利主体的房地产被收购方收购。

属于合作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单一市场主体还应当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改造合作协议。

属于以旧住宅区改造为主的改造项目的,区政府应当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制定搬迁补偿安置指导方案和市场主体公开选择方案,经占建筑物总面积90%以上且占总数量90%以上的业主同意后,公开选择市场主体。市场主体与所有业主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形成单一主体。

第四十七条 多个权利主体通过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方式形成实施主体的,权利主体和搬迁人应当在区政府组织制定的更新单元实施方案的指导下,遵循平等、公平的原则,在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的面积、地点和登记价格,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协议生效的时间和条件等相关事项。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还应当对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后附着于原房地产的义务和责任的承担作出约定。没有约定的,相关义务和责任由搬迁人承担。

第四十八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签订可以由公证机构进行公证。搬迁人应当及时将已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报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

因履行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生纠纷的,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争端解决途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拆除范围的单一主体,应当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实施主体资格确认,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项目实施主体资格确认申请书。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

(三)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项目拆除范围内土地和建筑物的测绘报告、权属证明及抵押、查封情况核查文件。

(四)申请人形成或者作为单一主体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其他相关文件资料。

前款第(四)项规定材料包括:

(一)申请人收购权利主体房地产的证明材料及付款凭证。

(二)申请人制定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及与权利主体签订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付款凭证、异地安置情况和回迁安置表。

(三)权利主体以其房地产作价入股成立或者加入公司的证明文件。

(四)申请人本身即为权利主体或者权利主体之一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以合作方式实施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改造合作协议。

第五十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相关申请材料的核查。

经核查申请人不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经核查申请人符合实施主体确认条件的,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项目现场、深圳特区报或者深圳商报及区政府或者本部门网站,就申请人提供的土地、建筑物权属情况及单一主体的形成情况进行不少于7日的公示,公示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五十一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应当在公示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意见的处理。有关异议经核实成立或者暂时无法确定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公示期内未收到意见或者有关异议经核实不成立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与申请人签订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并向申请人核发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实施主体确认文件应当抄送主管部门及相关单位。

第五十二条 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与实施主体签订的项目实施监管协议,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实施主体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要求应履行的移交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等义务。

(二)实施主体应当完成搬迁,并按照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履行货币补偿、提供回迁房屋和过渡安置等义务。

(三)更新单元内项目实施进度安排及完成时限。

(四)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采取的设立资金监管账户或者其他监管措施。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三条 权利主体与搬迁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在协议中约定相应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并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之前向搬迁人提交被搬迁房屋的房地产权属证书及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委托书;没有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应当提交相应的产权证明文件及房地产权益由搬迁人承受的声明书。

搬迁人被确认为项目实施主体并在区政府的组织和监督下完成建筑物拆除后,应当及时向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申请就建筑物拆除情况进行确认,并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证书注销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三)房地产权属证书。

(四)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成果。

(五)项目实施主体确认文件。

(六)与申请注销房地产权属证书相对应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

(七)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出具的建筑物已经拆除的确认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文件。

本细则施行前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未向搬迁人提交房地产权属证书及委托书等相关材料的,其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注销按照房地产登记部门的原有规定办理。

第五十四条 建筑物拆除和房地产证注销工作完成后,实施主体应当持实施主体确认文件、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相关土地权属证明文件等材料,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由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及地下空间,向主管部门申请建设用地审批。

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项目建设用地后与实施主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项目涉及农用地转用的,应当办理转用报批手续。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进行开发建设的用地,总面积不得大于城市更新单元项目拆除范围内手续完善的各类用地及可以一并出让给实施主体的零星用地的总面积。

第五十五条 城市更新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明确以下内容:

(一)按照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城市公共利益项目等用地的移交入库要求。

(二)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的建设、管理要求。

(三)保障性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的配建要求。

(四)按照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要求,用于补偿安置的房产不得申请预售。

(五)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明确及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约定的其他相关内容。 第五十六条 以下用地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一)福田区、罗湖区、盐田区、南山区原农村集体已划定红线范围内的用地。

(二)宝安区、龙岗区、光明新区、坪山新区、龙华新区、大鹏新区根据市政府1993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2004年发布的《深圳市宝安龙岗两区城市化土地管理办法》划定给原农村集体的非农建设用地。

(三)1993年以后,以土地主管部门核发的用地批复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形式批准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继受单位的征地返还用地。

已批准合作建房并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已办理产权转移或者享受过城中村地价政策的用地不再适用《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地价计收标准。

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用地中的工业区部分,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计收地价。

第五十七条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升级改造为物流或者研发用途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计收地价。其中,物流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商业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测算,研发用地的公告基准地价按照工业和办公公告基准地价的平均值测算。

拆除重建类工业区升级改造项目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为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测算地价,并以鼓励发展产业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

第五十八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或者改造后划分为多个地块且地上建筑物包含多种用途的,在进行地价测算时,应以改造后各种用途建筑物的总建筑面积和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分别计算各种用途建筑物的平均容积率。

第五十九条 项目包含按照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边角地、夹心地、插花地等零星国有未出让用地的,改造后零星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一)零星用地已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市场评估地价标准测算。

(二)零星用地未进行转地补偿的,按照公告基准地价测算。

第六十条 项目改造前拆除范围内包含城中村、旧屋村、其他用地等多种类别用地的,按照以下标准和次序进行地价测算:

(一)出让给实施主体的开发建设用地面积不大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改造后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二)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的部分,不大于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的,该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

(三)开发建设用地面积超出原有城中村和旧屋村用地总面积的,超出部分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中,可进行地价扣减的原有合法建筑面积,为拆除范围内除去原有城中村、旧屋村的其他用地上的合法建筑面积。实施主体应当配合提供相关建筑物权属资料,以进行地价扣减。

第六十一条 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第四章规定完成功能改变的建筑物实施拆除重建的,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时,自改变功能补签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增补协议起未超过10年的,按照未改变功能前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超出10年的,按照改变功能后的土地用途计算地价。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2006年发布的《关于宝安龙岗两区自行开展的新安翻身工业区等70个旧城旧村改造项目的处理意见》确定的70个项目,改造后原有城中村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原有旧屋村用地面积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地价测算;其余用地根据平均容积率分摊的建筑面积,按照改造后的功能和土地使用期限,以公告基准地价标准进行地价测算。

市政府对上述地价标准的适用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的用地包含多个地块的,以项目为单位测算并计收地价总额,并按照改造后地上建筑物功能和面积,按比例进行地价分摊,作为确定单个地块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地价金额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项目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和管理应当遵循保护资源、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在符合全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及相关规划的基础上,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中予以统筹规划。

项目拆除范围内规划开发的地下空间,未被规划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其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可结合该项目土地使用权一并出让给项目实施主体,地价按照地上建筑物地价测算规则进行测算,并以地下空间地价修正系数予以修正,纳入项目整体地价计收。 第六十五条 在项目申请房地产预售时,主管部门应当就项目搬迁补偿安置方案和项目实施监管协议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用于补偿安置的房屋不得纳入预售方案和申请预售。

在项目申请规划验收时,主管部门应当就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拆除、搬迁等捆绑责任的履行情况征求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的意见,以确保城市更新单元规划落实到位。

第六十六条 市、区政府相关部门对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独立占地的城市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立项应当予以优先安排,与城市更新项目同步实施。相关部门也可以委托城市更新项目实施主体代为建设,在建设完成后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回购。

第六十七条 搬迁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用于回迁的房产,应当按照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备案的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以被搬迁人为权利人办理分户登记。登记价格以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价格为准,未约定的由协议双方协商并进行补充约定。

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监管协议相关内容,由项目实施主体建设并无偿移交给政府的相关配套设施,应当以政府相关管理部门为权利人办理登记。

第六十八条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实施完成后,市产业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项目的产业准入进行监管,保证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确定的产业导向落实到位。

对于按照《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标准缴纳地价的项目,实施完成后实际进驻的产业经市产业部门认定不属于市政府鼓励发展产业的,由市产业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九条 实施主体已经区城市更新职能部门确认的项目,应当由该实施主体办理相关规划、用地、建设等手续并实施项目开发建设,在项目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不得转让。 第七十条 市、区政府可以通过房屋征收、土地和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对城市更新单元内的用地进行整合,采用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开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或者成立、授权相关城市更新实施机构具体实施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

第七十一条 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和全市城市更新专项规划等规划的要求,为实施城市规划,由政府组织对具有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情形的区域进行城市更新,需要调整使用土地的,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进行房屋征收。

拆除重建类城市更新项目在城市更新单元规划批准两年后,仍因搬迁谈判未完成等原因未能确认项目实施主体,经综合判断确有实施的必要性和紧迫性,且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相关规定的,可以优先纳入征收范围。

第七十二条 政府根据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需要,可以按照以下方式进行土地和房地产收购:

(一)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按照一定的标准对权利主体进行补偿。

(二)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确定补偿方案,通过招标方式引入市场主体,由市场主体承担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等具体工作,搬迁补偿费用和市场主体的合理利润从土地公开出让收入中支付。

(三)政府相关部门或者其成立、授权的机构按照《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权利主体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底价及土地出让收入的分成方案,最终的补偿金额为补偿底价和土地出让收入分成的总额。

具体的补偿形式包括货币补偿、回迁物业补偿及两者相结合的方式等。

第七十三条 市场主体通过房地产作价入股、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房地产收购等方式,已取得项目拆除范围内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90%以上且权利主体数量占总数量90%以上的房地产权益时,可以申请由政府组织实施该项目。

政府对项目实施的紧迫性和可行性、市场主体提供的收购补偿方案的真实性和合理性、剩余房地产权益取得的可实施性等因素进行统筹考虑和综合判断,决定是否组织实施。

四、深圳将清理一批长期无进展的旧改项目 1年内不得再申报

观点地产网讯:1月24日消息,深圳龙岗日前发布了《关于开展龙岗区城市更新计划清理工作的处理意见》(征求意见稿)。其中提到,将清理一批长期无进展的项目和坐地观望、囤积项目的意向开发单位或实施主体,切实推动项目实施。

观点地产新媒体获悉,自城市更新单元计划公告之日起,1年内未完成土地信息核查和规划报批,或2年内项目首期未确认实施主体的的项目可被列为计划清理对象。此外,满足自实施主体确认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出让手续的,也可以列为计划清理对象。

不过,意见稿中提到,在计划清理前将给予计划清理对象一定的整改期限,并根据项目所处的阶段进行分类整改。其中,计划公告1年内,未完成土地信息核查和城市更新单元规划申报的,整改期限3个月。规划批准2年内,项目首期未确认实施主体的项目,整改期限6个月。自实施主体确认之日起1年内,未办理用地出让手续的项目,整改期限6个月。

与此同时,在原整改期内达到一定工作目标的,可按规定延长整改期。而被调出更新单元计划的项目,自调出计划之日起1年内不得申报城市更新单元计划。

五、深圳市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土地整备工作,保障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重大产业项目土地供应,加强规划实施,推动土地集约节约利用,促进城市发展和社区转型,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我市土地整备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其成员实际掌控用地为主要实施对象的土地整备利益统筹项目(以下简称利益统筹项目)。利益统筹项目以街道为界限(大鹏新区以新区为界限),项目范围内至少有一块3000平方米以上集中成片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规划建设用地。利益统筹项目应纳入全市土地整备年度计划的利益统筹项目目录,并报市政府批准。

纳入违法建筑空间管控专项行动的未完善征转地手续未建设空地通过土地整备实施的,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利益统筹项目按照政府主导、社区主体、社会参与的原则,综合考虑项目范围内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用地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合法用地,通过规划、土地、资金、产权等统筹手段,完成整备范围内土地确权,一揽子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实现政府、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相关权益人多方共赢,促进社区转型发展。

第四条 在利益统筹项目范围内,政府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算大账”,通过资金安排、土地确权、用地规划等手段,集约节约安排土地,保障城市建设与社区发展空间需求。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与相关权益人“算细账”,通过货币、股权和实物安置等手段,确保权益人相关权益,实现整备范围内全面征转清拆。

除留用土地外,其余土地全部移交政府管理。

第二章 利益统筹规则

第五条 利益统筹项目中资金安排按照以下方式核算:项目范围内的建(构)筑物按照重置价核算;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土地按照所在区域工业基准地价的50%核算;青苗和附着物等按照相关标准核算;项目涉及的技术支持费、不可预见费及业务费参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是指按本办法核算并确认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用地,包括项目范围内已批合法用地、项目范围外调入合法指标以及本项目核定利益共享用地,具体规模按以下方式核算:

(一)项目范围内已批合法用地是指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及其成员已落地确权的合法用地(包括已取得房地产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非农建设用地批复、征地返还用地批复、农村城市化历史遗留违法建筑处理证明书、旧屋村范围认定批复的用地等),此类用地按照等土地面积核算留用土地规模;

(二)项目范围外调入合法指标,包括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征地返还用地指标,以及其他土地整备项目留用土地指标,此类用地指标按照相关规定核准后,可在项目范围内安排落实;

(三)本项目核定利益共享用地是指项目内上述第(一)项用地范围外的未完善征(转)地补偿手续规划建设用地,扣除上述第(二)项中非农建设用地指标和征地返还用地指标后的剩余土地,按照表1核算的留用土地规模。其中现状容积率为项目实施范围内现状建筑面积与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比值。

表1 利益共享用地核算比例

现状容积率 核算比例

0 ≤20%

0<现状容积率≤1.5 ≤20%+20%×现状容积率

现状容积率>1.5 ≤50%

第七条 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应优先在本项目范围内安排,按照利益共享用地、项目范围内已批合法用地、项目范围外调入合法指标的顺序落实。留用土地位于利益统筹项目范围内工业区块线且规划为工业用地的,利益共享用地部分可上浮50%。

在利益统筹项目范围内安排的留用土地规模原则上不得超过项目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55%。

因规划统筹需要,利益统筹项目周边国有未出让的边角地、夹心地和插花地可纳入留用土地选址范围,但纳入选址范围的国有未出让土地面积不超过3000平方米,或不超过项目范围内规划建设用地面积的10%。

第八条 本项目范围内无法安排留用土地的,留用土地指标中的利益共享用地和合法用地可与本街道城市更新项目统筹处理,或直接落在本街道经济关系未理顺的已建成区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拆除重建。按照上述两种方式安排的留用土地指标,其合法用地部分按照等土地面积核算,利益共享用地部分上浮50%。

留用土地指标也可与本街道其他利益统筹项目统筹处理,其合法用地部分和利益共享用地部分按照等土地面积核算。

留用土地指标参照上述两款落实且跨街道安排的,留用土地指标应按照两地现行工业用地基准地价的比值折算,且不得大于在原街道内核算的留用土地指标。

留用土地指标应建立台账管理,并尽可能一次性安排落实。

第九条 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用途应以经批准的法定规划为依据,符合片区功能定位,满足规划实施要求。

留用土地规划建筑面积由基础建筑面积、配套建筑面积和共享建筑面积三部分构成,具体数值结合《留用土地规划建筑面积核算规则》(详见附件)核算确定。

基础建筑面积归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用于社区发展和搬迁安置。

配套建筑面积为留用土地中依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法定图则及相关规划要求配建的社区级公共设施。配建的社区级公共设施建成后无偿移交政府,产权归政府所有,具体移交约定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共享建筑面积的60%用于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或创新型产业用房,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回购,其余40%的建筑面积通过利益共享归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回购物业的类型、规模等相关内容在留用土地的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回购程序和价格参照市政府相关政策执行,回购物业产权归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

第十条 留用土地的土地使用年期按照法律规定土地用途的最高年限确定。留用土地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自用的,免交地价,用地为非市场商品性质;留用土地按照本办法缴交地价的,用地为市场商品性质。

按照本办法第八条安排落实的留用土地指标,与城市更新项目统筹处理的,留用土地指标的使用、审批、产权属性及地价测算根据城市更新相关政策执行,其中利益共享用地地价按照城市更新历史用地处置部分的地价标准计收;在建成区安排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拆除重建的,按项目范围内留用土地办理相关规划、用地手续;与其他利益统筹项目统筹处理的,留用土地指标按照项目外调入的合法指标类型使用。

第十一条 留用土地规划为工业用地的,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交地价。

留用土地规划为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用地的,结合本办法所附《留用土地规划建筑面积核算规则》,按照基础建筑面积和共享建筑面积分段计收地价,其中基础建筑面积部分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10%缴交地价,共享建筑面积中归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部分按照现行公告基准地价的100%缴交地价。

移交政府或政府回购的人才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创新型产业用房、社区级公共设施免缴地价。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 利益统筹项目需编制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由区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审批。实施方案包括资金方案和留用土地方案。留用土地在项目范围内安排的,留用土地方案中应明确留用土地的位置、规模、用途和规划控制指标。留用土地在项目范围外安排的,留用土地方案中应明确留用土地的指标类别、规模和安排方案。

留用土地安排涉及法定图则不覆盖或法定图则未制定地区,以及需要对法定图则强制性内容进行调整的,必须开展土地整备规划研究,并纳入实施方案。土地整备规划由市城市规划委员会法定图则委员会审批。经批准的土地整备规划作为规划管理的依据,公布后纳入城市规划“一张图”。

第十三条 依据经批准的实施方案和土地整备规划,区土地整备事务机构、街道办事处、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签订利益统筹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协议书,明确项目实施时序、土地整备资金、移交政府土地范围、留用土地安排方式和留用土地指标规模等相关内容。

留用土地审批主体审批并核发留用土地批复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可以依据留用土地批复,按照集体资产处置相关规定,通过合作开发或作价入股等方式引入留用土地的开发主体。

第十四条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应按照土地整备项目实施协议书的相关要求理顺利益统筹项目范围内的经济利益关系,并具体负责建(构)筑物及青苗、附着物的补偿、拆除、清理和移交工作。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应组织相关权益人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中应约定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回迁房屋面积等相关事项,涉及房地产权证注销的还应明确相关义务和责任。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应报区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备案。

按照法定程序选择确定的留用土地开发主体可以参与房屋拆除和土地清理工作。

第十五条 留用土地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给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

利益统筹项目留用土地的开发建设,需符合项目实施协议书确定的各方权利义务和时序安排,按时办理相关土地的征(转)补偿手续,并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与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签订留用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留用土地以合作开发方式实施的,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与开发主体一并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留用土地以作价入股方式实施的,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与开发主体共同成立的房地产项目公司,向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手续,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

第十六条 区政府应按照土地整备验收有关规定,组织相关职能部门做好利益统筹项目的土地验收、分类移交和入库管理等工作。

规划国土主管部门派出机构依据下达的留用土地批复和移交土地规模,依职能办理留用土地规划许可及用地出让等相关手续,并结合项目情况建立留用土地台账。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做好对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的技术指导和服务,并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有关人员应依法依规开展土地整备利益统筹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依法追究相关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第十九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利益统筹项目实施方案已经区政府审批通过的,按照已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实施方案未经区政府审批通过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