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行政处罚法执法条例怎么规定的?
一、河南 行政处罚法 执法条例怎么规定的? 河南行政处罚法执法条例主要规定内容如下: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 法规 ,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及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在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活动中,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执法职权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职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受委托执法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中,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的指导、协调、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指导、监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遵循职权法定、公平公正、程序合法、高效便民、权责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执法依据、执法权限、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等事项依法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标准,规范行政裁量权适用的范围、种类和幅度,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树立服务理念,完善服务机制,创新服务方式,推行服务型行政执法。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明确行政执法职权,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加强执法监督和评议考核,严格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行政执法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拒绝或者阻碍。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经费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严禁收费罚没收入同部门利益直接或者变相挂钩。行政执法机关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 行政处罚 指标,不得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实现信息共享,推进网上执法办案系统建设,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第二章 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省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省人民政府依法确认,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并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执法权,不得将受委托的行政执法权再委托给其他行政机关、组织或者个人。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对受委托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权的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依法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 行政强制措施 。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书面请求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协助: (一)独立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 (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所需资料的; (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取得的; (四)可以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不能提供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执法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共同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行政执法机关受理并转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协调解决;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由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中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一)在编在职; (二)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三)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文化程度和工作能力;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工勤人员、 劳动合同 工、 临时工 不得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 第二十一条 申请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公共 法律知识 、专业法律知识等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行政执法证后,方可上岗执法。禁止无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上岗执法。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使用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河南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执法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程序由行政执法机关依职权启动,或者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启动。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启动行政执法程序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申请人书写确有困难或者情况紧急的,可以口头申请,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当场如实记录,经申请人确认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责令回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行政执法事项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未出示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或者相关人员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公正、及时地收集 证据 。 行政执法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 证人 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进行审查,采纳其合理意见。 行政执法机关不得因当事人提出申辩而作出对其加重处理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机关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之前应当举行听证: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 (二)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告知听证权利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 (三)行政执法机关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执法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 一般行政执法决定的作出应当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经行政执法机关法制机构审核后,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其中,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影响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执法事项,应当经过专家论证。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范围由本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本地区、本部门的执法实际确定并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行政执法决定主要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基本情况; (二)事实和证据; (三)适用依据; (四)决定内容; (五)履行方式和时间; (六)救济途径和期限; (七)行政执法机关印章和决定日期; (八)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行政执法决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生效的,应当载明生效的条件或者期限。 第三十一条 直接送达行政执法决定,应当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或者附卷的决定书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无法直接送达的,送达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 》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非因法定事由、未经法定程序,行政执法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执法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回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所使用的行政执法文书由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规范。国务院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执法案卷,将办理完毕的行政执法事项的有关材料编目装订、立卷归档。 第三十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执法事项有明确期限规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办结。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对行政执法活动的全过程进行记录保存,规范行政执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三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应当依法实施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和执法程序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决定的合法性和适当性; (三)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实施情况; (五)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情况; (六)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 (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情况; (八)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执行情况; (九)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处理情况; (十)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应当采取日常检查、专项检查、综合检查等方式进行,也可以采取抽查或者暗访等方式对行政执法行为实施检查。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组织评查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案卷。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不当或者案卷制作不规范的,应当责令其纠正。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及聘请的行政执法监督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出示《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对行政执法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制止。被监督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主动接受监督,如实提供情况,予以配合。 《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由省人民政府统一制作。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调取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相关人员,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组织实地调查、勘验,或者进行必要的录音、录像、拍照、抽样等; (四)委托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组织进行鉴定、评估、检测、勘验; (五)组织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 (六)暂扣行政执法证;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在监督检查或者在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发出《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处理并报告处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处理的,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发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依法予以撤销或者纠正。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的; (三)未实施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的; (四)未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的; (五)未执行罚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的; (六)下达或者变相下达行政处罚指标的; (七)损毁、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八)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协助义务的; (九)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决定的; (十)未执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和持证上岗制度的; (十一)未执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 (十二)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或者不报告《行政执法监督意见书》执行情况的; (十四)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的;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等处理或者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调查、检查或者核查时,未依法出示行政执法证的; (二)不履行行政执法职责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在执法过程中有不文明行为的; (五)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六)对 申诉 、控告、检举者打击报复的; (七)拒绝或者阻碍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 (八)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责任,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对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机关决定; (二)对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处理,由本行政执法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决定,取消行政执法资格的处理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的法制机构决定;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处分,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第四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者收缴其《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涂改、转借《河南省行政执法监督证》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综上所述,河南省的政府为了让当地的行政执法的秩序可以更加规范且不会受到公民的抵触,就必须将处罚等行为变得更加有法律依据可以作为其权威性的支撑,尤其是那些违法的公民必然不会轻易就接受处罚的决定,而只要有合法的依据以及程序就不会出现纠纷。
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事实行为吗
一、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对不履行什么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行政强制执行是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
1.行政强制执行以行政主体和法院为执行主体。
2.行政强制执行以已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为执行内容。
3.强制执行的目的在于迫使相对人履行义务或用代执行等方式达到与履行义务相同之状态,最终确保行政法上秩序的实现。
4.行政强制执行不允许进行执行和解。行政强制执行是法律赋予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职责,行政机关如放弃强制执行而与被执行人和解,就等于放弃了自己的职权与职责,即为失职。这是法律所不能允许的。
二、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
(一)代履行
代履行,又叫代执行,是指义务人不履行法律、法规等规定的或者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可代替作为义务,由行政强制执行机关或第三人代为履行,并向义务人征收必要费用的行政强制执行方法。 代履行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1. 存在相对人逾期不履行行政法上义务的事实,且此种不履行因故意或过失引起。
2. 该行政法上的义务是他人可以代为履行的作为义务。
3. 代履行的义务必须是代履行后能达到与相对人亲自履行义务同一目的的义务。
4. 由义务人承担必要的费用。
(二)执行罚
执行罚是一种间接强制执行的手段。它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对拒不履行已经生效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当事人进行制裁,以迫使当事人自觉履行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的法律制度。执行罚可分两类:一是执行行政罚;二是执行罚。
(三)直接强制
直接强制,是指在采用代执行、执行罚等间接手段不能达到执行目的,或无法采用间接手段时,执行主体可依法对义务人的人身或财产直接实施强制,迫使其履行义务或实现与履行义务相同状态的强制执行方法。
直接强制是一种实力较强的强制方式,因此其运用在不违背现行立法规定之外,还必须坚持一定的合理度。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行政强制执行的具体情况应当基于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本身而定,由于行政机关本身是不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所以在需要进行行政强制执行时还需要向司法机关来申请合法性鉴定,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才可以进行认定处理。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什么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加罚。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
2、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把被处罚人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如交纳罚款等,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来抵缴罚款。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在银行或信用合作社设有存款帐户,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纳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划拨冻结存款的执行措施。冻结是针对被处罚人的存款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冻结被处罚人的存款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冻结被处罚人的财产,不准其提取和转移。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时,行政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社从当事人的帐户内划拨支付。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
1、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
2、审查。人民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书及其他必备材料后,就从法律和事实两个方面进行审查。前者如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已经产生执行力;后者如行政处罚决定据以处罚当事人的事实是否清楚等。
3、命令当事人限期履行。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后,应向当事人发出强制执行通知书,命令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经过法院的告诫仍拒不履行,则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执行。执持由人民法院负责主持,必要时可以请有关单位予以协助。执行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将执行结果书面通知申请执行的行政机关。
实行行政执行措施,必然会涉及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财产权这一基本的宪法权利,所以行政机关必须严格依法实行执行措施。依法强制执行原则是行政执行中最基本的原则,它是行政机关行使强制权过程中始终如一必须贯彻的原则,这一原则的含义就是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持必须有其法律依据,行政机关实行执行措施必须依照法定方式和法定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规范和保障行政处罚的实施。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强制执行期限
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决定,具有约束力,如果当事人不执行行政机关判决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行或者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 。那么,行政 强制执行 时效规定是怎样的呢 行政强制执行时效规定 新《 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 行政强制执行的一般程序是指各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通用的程序。也称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阶段、告诫阶段和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阶段。 (1)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是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对义务人采取 行政强制措施 的具体行政行为。它是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直接依据,也是行政 强制执行程序 的首要环节。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必须符合事实条件和法律条件两个去面的内容。事实条件,是指行政强制执法决定的作出必须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为前提。根据我国有些法律的规定,只有在义务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逾期既不申请复议,又不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行政机关才能作出行政强制执行的决定。法律条件,即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只能由法律、 法规 授予行政强制号行权的行政机关作出。没有被授予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只能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之前,应当对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情况进行调查,找出原因。如果是由于行政处理决定本身不当或者违法造成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该纠正原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确定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行政机关方可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一般都是由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机关作出的。法律规定须经上级机关审批的,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上报,经批准后方为有效。 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只能以书面形式作出。在通常情况下,还应当在实施行政强制执行措施前的一段时间内,将执行决定送达义务人。 从实践中看,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原则上包括以下内容: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采取行政强制执行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执行的机关、人员和时间;执行的方式、方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期限;行政机关首长的签章以及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的日期。 (2)告诫。告诫是指当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其应当履行的义务时,行政机关向义务人发出通知,要求和督促其自动履行义务的一种措施。 告诫以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为前提,因此,它可以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进行,也可以在执行决定作出后进行。前者是为了督促义务人履行义务,同时还可以了解义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原因。后者除上述作用外,主要目的在于告知义务人如果再不履行将导致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 告诫也应以书面形式进行,其内容应包括义务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及履行期限、要求履行义务的根据,不履行的法律后果以及告诫的日期等。 (3)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经告诫期满后,义务人仍拒不履行行政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要求其履行的义务时,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应按一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行政强制执行的实施应包括以下步骤: ①执行的时间应选择合理。除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或者确有必要外,应尽量选在义务人比较容易接受的时间。 ②执行开始时,负责执行的人员应向义务人出示证明身份的证件和执行文书,说明有关情况。 ③当义务人(包括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不在场时,执行机关应邀请公民的亲属或该单位的工作人员到场作见 证人 。见证人有证明执行情况和在有关记录文件上签字的义务。 ④强制执行实施完毕,执行人员应该作出执行记录。 ⑤需要有关单位、机关协助执行的,执行机关可以依法请求有关单位、机关予以协助。 ⑥在执行中,如果遇到义务人或者其他人的妨碍,执行机关可以运用法律手段予以排除,但不得超过限度或使用非法手段。 ⑦属于代履行的,在执行后,执行机关应当向义务人征收必要的费用。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哪些
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有权采取
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就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情况下有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执行措施是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做好执行工作,保证行政处罚决定得以履行的重要手段。执行措施直接关系到当事人的权益,且政策性强,可能会产生一
定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执行措施,行政处罚法作了明确规定。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几种强制执行措施:
1、加罚。加罚是指被处罚的当事人在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履行行政机关的处罚决定时,行政机关可以在原处罚决定的基础上,增加处罚的幅度,具体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原处罚决定仍应执行。
2、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冻结的存款。查封,是指行政机关用封条将被处罚人的财物就地封存,不准任何人转移和处理。扣押,是把被处罚人
的财物转移至另外场所,加以扣留,防止被处罚人占有、使用和处分。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后,如果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如交纳罚款等,
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当事人的财物予以拍卖,以拍卖所得款来抵缴罚款。如果被处罚的当事人在银行或信用合作社设有存款帐户,在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交纳
罚款义务的情况下,行政机关还可以采取划拨冻结存款的执行措施。冻结是针对被处罚人的存款采取的一种执行措施,是指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冻结被处罚人的存款
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有关的银行或者信用合作社冻结被处罚人的财产,不准其提取和转移。在当事人逾期不交纳罚款时,行政机关可以通知银行或信用合作
社从当事人的帐户内划拨支付。
3、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只有公安、海关、税务等少数行政机关有强制执行权,大多数行政机关还没有强制执行
权。这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强制被处罚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行政处罚法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行政强制执行的程序包括:
1、申请。行政机关的申请是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和第一环节,人民法院只有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申请后,才开始决定是否执行。行政机关申请强制
执行时,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书、据以执行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其他必须提交的材料。在申请执行书中,应说明要求强制执行的法律根据、执行对象和执行
标的等,以便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