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答记者问 关于征信你想知道的都在这了

凤凰网房产淄博讯(编辑 刘佳)据中国网地产报道,日前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相关负责人就征信系统建设问题答记者问

一、目前我国征信系统建设情况如何?

为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人民银行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积极组织金融机构建设征信系统。2006年,全国集中统一的企业和个人征信系统正式上线。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具体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征信系统。

征信系统(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已经成为我国重要的金融基础设施,在促进金融交易、降低金融风险、帮助公众节约融资成本、创造融资机会、提升社会信用意识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信用报告已成为反映企业和个人信用行为的“经济身份证”。目前,个人和企业征信系统已采集9.9亿自然人、2591.8万户企业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分别接入机构3564家和3465家,年度查询量分别达到17.6亿次和1.1亿次。

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为不断提高征信服务能力,征信系统软硬件优化升级工作持续进行,确保了征信系统的安全稳定运行。近年来,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对增加征信有效供给、提升征信服务水平提出了更高要求,金融科技的发展也进一步为提升征信系统服务水平提供了技术支撑。为更好地满足金融机构和社会各界的征信需求,征信中心适时启动了新一轮的系统升级优化工作,即各界所说的二代征信系统建设工作。

二、目前征信系统升级优化进展情况如何?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的信用报告是哪个版本?

目前征信系统升级优化工作仍在进行当中,并无明确的上线时间表。金融机构和社会公众查询的信用报告没有变化,不是所谓的新版信用报告。

三、优化升级后的征信系统有哪些变化?

此次征信系统的优化升级,重点是提升系统性能、优化信用报告内容和展示、改进产品加工和服务方式、完善系统管理等,努力提高运行和服务效率,为金融机构、社会公众等提供更好的征信服务。

四、优化后的信用报告有哪些改进?

征信系统运行十多年,信用报告的基本结构和内容已基本稳定。新版信用报告的改进,主要在优化界面展示、提升可读性方面做了调整。拟推出的新版信用报告与目前的信用报告版本相比,增加了一些信息,如:个人基本信息中增加了国籍等信息,信贷信息中增加了共同借款、个人为法人担保、法人为个人担保等信息。另外,新版信用报告的信息更新频率将进一步提升,信用报告的展示方式也进行了部分优化。

五、新版信用报告对个人经济生活会产生什么影响?

仅就本次升级而言,由于升级前后向征信系统报送数据的机构和数据种类没有大的变化,因此,对个人经济生活的影响不会发生太大变化。

六、征信系统采集个人水费、电费和话费等公用事业缴费信息吗?

目前,征信系统尚未采集个人水费、电费缴费信息。

征信中心自2006年开始探索采集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先消费后付款”的公用事业缴费信息,目的是扩大征信系统的覆盖面,为更多的有经济活动的个人建立信用档案。2006年,曾与原信息产业部联合发文合作,坚持“稳妥、谨慎、成熟一家采一家”的原则,采集个人电信正常缴费和欠费信息,其中欠费信息只采集欠费2个月以上的信息。在严把数据质量关的前提下,此类信息采集工作在各地谨慎推进。

根据国际实践和全球趋势,公用事业“先消费后付款”的缴费信息,一定程度上能反映借款人的偿还意愿,特别是没有或信用记录较少的信息主体,有助于这些主体获得信贷。

从我国情况看,目前仍有4.6亿自然人没有信贷记录。对这部分人群,在征得其本人同意的前提下,采集“先消费后付款”的公用事业缴费信息,有助于帮助更多缺少信贷记录的个人建立信用记录,帮助放贷机构评估其信用风险,促进其获得融资、降低融资成本。

因此,与现行信用报告的模版一样,新版信用报告设计了水、电、电信等公用事业缴费信息的展示格式,但在实际采集时,征信中心将与相关数据源单位协商,并将严格落实《征信业管理条例》第十三条“采集个人信息应当经信息主体本人同意,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规定,在数据源单位取得信息主体授权同意后才报送数据。同时,征信中心将严把数据质量关,只有在确保数据质量和安全的情况下,才会切实将数据采集入库并对外提供查询。

七、为什么要考虑采集“共同借款”信息?

所谓“共同借款”是指一笔贷款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借款。根据国际征信实践,共同借款信息会同时展示在每个借款人的信用报告中,金融机构在评估借款人信用风险时会把共同借款信息考虑在内。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因此,有必要将共同借款信息展示在每个借款人的信用报告中,真实、准确反映借款人的信用状况。

征信中心积极探索在新版信用报告中增加“共同借款”信息采集内容,本着“尊重事实”原则,将借款信息同时展示在每个借款人信用报告中,如实反映借款人负债情况。如后续借款主体发生变更,征信系统将按照金融机构的上报信息,及时更新信息,客观记录实际情况。

八、新版个人信用报告中为什么设计展示“5年还款记录”?

新版个人信用报告设计展示“5年还款记录”(包括还款状态、逾期金额),现行个人信用报告也展示了5年的还款记录,只是展示方式略有差异。个人信用报告展示“5年还款记录”是为了更好地展示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帮助公众积累信用财富,促进获得融资。

九、征信系统如何保障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

征信中心严格遵守《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法依规开展征信活动,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知情权、同意权、异议权等合法权益,严格保障信息安全。

一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同意权。严格遵守报送数据授权和查询数据授权制度,督促金融机构履行授权义务,合规报数和查询。严格规范机构用户查询行为,加强对违规查询的监测力度,及时发现违规查询行为并采取措施制止。

二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知情权。信息主体有权每年两次免费获取本人信用报告。征信中心通过互联网、现场柜台、自助查询机等多种方式提供查询服务,引导公众关心自己的信用记录、规范信用行为。征信系统正式对外提供服务以来,个人信用报告本人查询量逐年上涨,2018年查询量达到9688.3万次。

三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的异议权和更正权。征信中心会同金融机构认真开展异议处理工作,不断提高异议处理效率,确保信息主体得到及时、专业的异议处理和信息更正服务。2018年,共受理个人异议申请4.1万笔,异议回复率99.6%,异议解决率99.2%。

四是切实维护信息主体重建信用记录权。征信系统建立信用信息修复机制,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期限后从信用报告中删除。

五是切实保障信息主体信息安全。征信中心高度重视征信信息安全工作,不断健全信息安全管理体系,多维度全方位提升安防水平,确保征信系统常年安全稳定运行,严防信息泄露风险,保障信息安全。

六是持续加大征信宣传教育力度。征信中心积极开展征信宣传工作,运用多种宣传载体和途径,宣传征信知识,不断提升公众对征信的了解程度。未来,待新版信用报告正式使用后,征信中心将进一步做好宣传工作,提醒信息主体关注自身信用状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十、个人如何保护自己的信用记录安全?

征信中心提醒您,要保管好个人身份证件,身份证件复印件应注明用途;保管好个人信用报告,不随意丢弃信用报告,不要轻易把信用报告提供给其他商业机构;在公共网络查询、保存信用报告后要及时删除。

(来源:中国网地产)

二、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从严管理批量数据按照什么的原则

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从严管理批量征信数据,应按照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

1、运行机构和接入机构要清醒认识当前征信信息安全面临的严峻形势,切实增强征信信息安全管理意识。

2、建立健全征信信息安全管理的体制和机制,成立征信信息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明确岗位职责,强化征信信息安全主体责任,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和“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

3、明确领导层中分管征信工作的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征信系统及相关信息系统的使用人为直接责任人,并明确第一责任人、直接责任人和其他相关人员的责任分工。

建立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

运行机构、接入机构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逐级建立征信信息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成立由业务、技术、法律、宣传等方面专业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工作小组,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应急处置方案向人民银行报备。报备流程参照征信内控制度及问责制度的报备要求。

三、征信业管理条例自什么起开始实施

法律分析:《征信业管理条例》是为规范征信活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引导、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制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13年1月21日发布,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一是对信用信息和征信业务做了明确规定。使征信监管有法可依。将为金融经济活动提供服务、用于判断个人和企业信用状况的各类信息界定为信用信息,其信息服务活动为征信活动。当前实践中,利用该信息对个人或企业作出的画像、评价等业务界定为征信业务,属于《办法》的约束范围。二是从保护个人和企业合法权益角度对信用信息采集、整理、保存和加工进行了规定。要求征信机构采集信息遵循 “最少、必要”原则,不得以非法方式采集信息;采集个人信息,应当告知采集的目的、信息来源和信息范围等,采集非公开的企业信用信息,应当取得企业同意;整理、保存、加工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性原则,不得篡改原始数据。三是规范信用信息的使用,保障用于合法目的。要求信息使用者使用个人信用信息应当用于合法、正当目的,不得滥用;征信机构提供信用信息查询、信用评价、信用评级、反欺诈服务等不同种类征信业务时,应当遵循相应的业务规则。四是对信用信息安全和跨境流动进行了规定。从内控制度、软硬件设备、人员管理等方面要求征信机构做好信息安全工作,建立应急和报告制度。向境外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的,应当确保信用信息用于跨境贸易、融资等合理用途,并采取单笔查询的方式提供。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三十条 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

四、惠花花借钱不还会上征信吗?

逾期属于不良信息,会上征信。

《征信业管理条例》对其有相应的规定:

第十六条  征信机构对个人不良信息的保存期限,自不良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为5年;超过5年的,应当予以删除。

在不良信息保存期限内,信息主体可以对不良信息作出说明,征信机构应当予以记载。信息主体可以向征信机构查询自身信息。

扩展资料: 

《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法条:

第三十五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与征信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征信业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应当建立公共信用信息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实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发生公共信用信息系统重大运行故障、公共信用信息严重泄露等情况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同级信用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并取得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任职资格。信用修复后,原始失信公共信用信息不得再披露。

参考资料来源:百度百科-《征信业管理条例》

五、征信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征信活动相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征信机构的行为,促进征信业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信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征信业务,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业务是指依法收集、整理、保存、加工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用信息,并对外提供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的业务活动。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收集、整理、保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信用信息,或对外提供本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依法应当公开的信息的活动除外。

本条例所称的征信机构是指依法设立,从事前款规定的征信业务的法人。

本条例所称的信用信息是指能够反映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的信息,包括:

(一)基本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身份识别、职业和居住地址等信息;

(二)信用交易信息,即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贷款、使用贷记卡或准贷记卡、赊销、担保、合同履行等社会经济活动中形成的与信用有关的交易记录;

(三)其他信息,即与个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信用状况密切相关的行政处罚信息、法院强制执行信息、企业环境保护信息等社会公共信息。

第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征信机构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派出机构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

?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有关业务接受其他监管部门监督管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障征信市场的健康发展,对从事个人征信业务和从事法人及其他组织征信业务实行区别管理。

第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第六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征信机构可以依法成立行业自律组织,实行自律管理。

机构设立

编辑

第九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征信业务。

经批准设立的征信机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征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征信机构变更业务范围、组织形式,分立、合并,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重大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征信机构开展有关业务应接受其他监管部门批准的,征信机构应及时将批准情况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设立征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征信机构从事信用报告业务的,实缴注册资本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

(二)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三)有具备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股东、实际控制人应满足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条件;

(五)有健全的信息档案管理制度、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技术设施;

(七)有完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

(八)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征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考虑征信市场发展和公平竞争的需要。

第十一条

设立征信机构,申请人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征信机构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组织机构设置等;

(二)章程草案;

(三)拟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股东名册及其出资额、股份;

(六)持有注册资本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的资信证明和有关资料;

(七)经营方针和计划;

(八)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信息档案管理、保密措施、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九)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运营资金、业务范围、总公司及分支机构住所等;

财务会计报告;

(二)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证明;

(三)经营方针和计划;

(四)营业场所、信用信息数据库、技术措施及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五)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二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个工作日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6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监事:

(一)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二)担任或曾经担任因违法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三)担任或曾经担任破产清算公司、企业的董事或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五)在其他征信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及其他中介服务机构工作期间有故意出具虚假评估咨询报告等法律文件行为的;

(六)信用报告中有严重不良信用记录。

第十四条

征信机构解散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依法破产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其收集的信用信息。

一般规则

编辑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依法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不得通过欺诈、窃取、贿赂、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收集信息。

第十六条

除下列信息外,征信机构收集、保存、加工个人信息应当直接取得信息主体的同意:

(一)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已经依法公开的信息;

(二)其他已经依法公开的个人信息。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对所收集的信息应当客观、及时进行整理、保存和加工,不得歪曲、篡改,并应当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以确保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息的保存、整理、加工和分析只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

征信机构对境外机构或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信用信息,均应符合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和程序。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应当向信息主体本人或经其授权的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但法律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个人信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经同意提供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除外。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金融机构基于模型开发、系统测试等目的使用或对外提供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信息的,可以不经信息主体的同意,但所使用或提供的信息不得包含个人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住宅电话、企业名称、住址及其他可以识别信息主体身份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征信机构不得披露、使用自不良信用行为或事件终止之日起已超过5年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以及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超过7年的个人犯罪记录。

第二十二条

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信用评分、信用评级等信用产品对信用信息使用人、投资者的交易判断和决策只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信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加工和使用过程中确保信用信息不被泄露。

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二十四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下列事项,并确保及时更新:

(一)信息处理操作的目的、收集信息类别及用途;

(二)信息的收集规范和披露时限;

(三)信息披露的接收者或接收者的种类;

(四)获得信用报告、信用评分和信用评级等的方式及收费标准;

(五)异议处理程序;

(六)依法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分业务、信用评级业务的,还应当公开其信用分数或等级的划分及含义、评分和评级程序、方法等事项。

信用评级

编辑

第二十五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制定信用评级标准和评级方法,独立、客观、公正、审慎和透明地开展评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征信机构不得以恶性竞争、评级诈骗、以级定价或以价定级等方式开展信用评级业务。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应当建立下列防范利益冲突的机制:

(一)征信机构与法人或其他组织存在资产关联或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级公正性的,不得提供有关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信用状况、债券偿付能力等的征信服务;

(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专业的评级队伍,评级人员不得从事信用咨询或顾问业务、不得参与评级价格谈判及其他可能影响评级公正的业务活动、不得兼职从事与评级业务有利益冲突的工作。征信机构应建立内部防火墙制度,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三)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机制。

第二十八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时,应当适用统一的信用评级标识,不得随意改变信用评级标识及其含义。

第二十九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每年公开发布关于其内部运作情况的报告,公开披露其1年、3年和10年的业务表现统计,并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社会公开有关事项。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信息质量审核与责任制度。评级人员在信用评级活动中应当履行尽职调查义务,保证有充分的理由确认信用评级报告客观、准确、及时和公正。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评级质量内部审议机制,成立评审委员会,明确评审委员会专家组成、运行程序、议事制度、表决机制等,并报送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开展评级业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信用评级报告:

(一)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示意征信机构作不实或不当信用评级报告的;

(二)评级对象故意不提供或提供虚假报表和资料的;

(三)因评级对象或其他利益相关方有其他不合理要求,可能导致征信机构不能出具客观、完整的信用评级报告的;

(四)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征信机构从事评级业务的,应当建立跟踪评级制度,应当在对评级对象出具的首次信用评级报告中,明确规定跟踪评级事项。

在评级对象有效存续期间,征信机构应当持续跟踪评级对象的政策环境、行业风险、经营策略、财务状况等因素的重大变化,及时分析该变化对评级对象信用等级的影响,出具定期或者不定期跟踪评级报告。跟踪评级报告与前次评级报告在评级结论或者其他重大事项方面出现差异的,应当做出特别说明。

第三十四条

征信机构开展评级业务的,应为每一评级对象建立并保存完备的评级档案资料。评级档案资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协议;

(二)评级对象提供的原始资料;

(三)历次尽职调查记录;

(四)信用评级报告;

(五)评审委员会的表决情况;

(六)跟踪评级资料;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部门或监管机构应当建立评级结果检验制度,并共享评级检验结果信息。

主体权益

编辑

第三十六条

下列个人信息,征信机构不得收集:

(一)民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所属党派;

(二)身体形态、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

(三)收入数额、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

(四)纳税数额;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收集的其他信息。

在明确告知信息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特别书面授权后,征信机构可以收集第(三)项、第(四)项信息。

第三十七条

金融机构不得向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不具有向金融机构收集信用信息资格的征信机构提供信息主体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对外提供信用信息的,应当告知信息主体该信息特定的提供对象和提供该信息所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八条

信用信息使用人获得的信用信息不能用作与信息主体或征信机构约定之外的其他用途,不得未经授权向第三方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信息主体有权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向征信机构查询自己的信用报告。信用报告应包括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来源和信用信息查询记录。

个人每年有一次免费获取其信用报告的权利。

第四十条

信息主体认为其信息存在错误、遗漏的,有权向征信机构提出异议,要求更正。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受理异议申请,并在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异议信息的核查和处理,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个人提出异议申请,征信机构未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的,该信息主体有权以书面方式要求该征信机构一次性删除其全部信息。

第四十一条

信息主体认为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投诉。

征信中心

编辑

第四十二条

中国征信中心是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设立的征信机构,负责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的建设、运行和管理。

中国征信中心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对外提供有偿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

第四十三条

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依法制定章程。

中国征信中心章程的制定、修改、业务范围以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四条

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准确、完整、及时地向中国征信中心报送其客户的信用信息。

金融机构将信息主体的信息提供给中国征信中心的,可以不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取得信息主体的书面同意,但必须以适当的方式向其告知提供情况。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金融机构执行前款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向行政机关、司法机关,金融机构之外的企事业单位等收集个人、法人及其他组织的相关信用信息。

第四十六条

经信息主体授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可以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该信息主体的信息。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向中国征信中心查询个人信息,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询法人及其他组织的信息。中国征信中心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七条

中国征信中心可以依法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信息共享。

第四十八条

中国征信中心适用本条例除第二章、第十六条和第四十条第三款外的全部规定。

监督管理

编辑

第四十九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下列征信管理职责:

(一)依法制定征信业发展规划、规章制度;

(二)依法拟定有关行业标准和信用风险评价准则;

(三)依法行使批准权;

(四)依法监督检查征信业务活动情况;

(五)依法对违反征信业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六)依法对征信业行业自律组织进行指导和监督;

(七)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征信管理职责的需要,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

(一)进入征信机构进行检查;

(二)询问征信机构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征信机构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对可能被转移、销毁、隐匿或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检查征信机构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的系统。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检查人员少于2人或未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的,征信机构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十一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受理信息主体的投诉后,应当对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发现征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者和信用信息使用人违反本条例及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本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二条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制定有关征信业务的内部管理制度、业务操作规程等文件,并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的名称、注册资本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报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征信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定期报送有关资料。

第五十三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征信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谈话,要求其就有关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第五十四条

征信机构发生解散、破产等终止事项时,征信机构、清算人、破产管理人等应当在保护信息主体相关权利的基础上按照以下方式之一处理征信机构的信用信息数据库:

(一)移交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征信机构;

(二)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同意,按照商业原则转让给其他征信机构;

(三)在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毁。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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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从事征信管理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查批准征信机构的设立、合并、分立和业务变更的;

(二)违反规定对征信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泄露信息主体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的;

(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六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信机构在其业务活动中因过错给信息主体或信息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和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有关管理规定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未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征信机构或经营征信业务的,由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对信息主体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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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从事征信业务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6个月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继续从事有关征信业务。

第六十二条

征信机构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收集个人信用信息的,应当在本条例实施之日起3个月内执行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13年3月15日起施行。